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吳金慶
吳明長
吳容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 律師
王清白 律師
原 告 吳秋月 住宜蘭市○○路○○○○號
吳玉珠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
被 告 黃麗紅 住宜蘭縣○○市○○路○○號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
李秋銘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郝中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慶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長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容賓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月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玉珠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壹仟
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吳金慶、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吳玉珠
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421條規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42
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慶1,234,2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慶6萬元。嗣原告
於108年5月23日具狀追加隱名代理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
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復於108
年9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一)之利息起
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經核原告並未變更原起
訴之訴訟標的,且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
事實均係基於其對於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之事實,足徵原告所
為追加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段○○○○○○○○○○○號未保存登
記之房屋3棟第1層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吳金慶、
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吳玉珠與訴外人 吳英玉 、吳定
豐等7人公同共有,渠等7人並協議授權由原告吳金慶及吳
定豐出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並訂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2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
日止共10年,復約定104年7月至109年6月30日之每月租金
為12萬元,租金每年繳納一次,每次應繳納一年,且於系
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
費、律師費,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原告吳金慶
、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吳玉珠及吳英玉並授權由吳
定豐收取租金。
(二)嗣原告吳金慶、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及吳玉珠等5人
因與 吳定豐 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管理權有糾紛,遂以民
法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0條規定,以共有物管理多數決決
議將102年7月至104年7月間之租金由全體共有人均分,並
改由吳金慶代表全體共有人收取租金,原告5人及吳英玉
亦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吳定豐代表共有人全體收取租金之權
,且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吳定豐應依照
民法委任關係給付原告5人各248,402元,該判決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判決駁回吳定豐上訴後確
定。嗣原告吳金慶、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及吳玉珠等
5人遂持上開判決對吳定豐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
於106年6月8日以106年司執字第7725號核發扣押移轉命令
,將吳定豐對被告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之
租金債權移轉予原告等5人,原告吳金慶多次以前開移轉
命令對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吳金慶另基於
共有物管理多數決決議而有代表收租之權,亦多次向被告
催討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租金,惟均未果。因
吳定豐對被告之租金債權之比例為7分之1。前開移轉命令
將吳定豐對於被告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共12個月、
總計144萬元(計算式為:12萬元×12個月=144萬元)之
租金債權移轉予原告5人,而吳定豐之債權額依比例為205
,714元(計算式為:144萬元÷7人=205,714元,不足一
元捨去】,該租金債權之7分之6比例仍屬其他6位公同共
有人所有,非屬前開移轉命令所及。則原告5人依前開移
轉命令得於吳定豐對被告之205,714元租金債權範圍內,
對被告直接請求給付租金即扣押款,原告每人應可分得41
,142元(計算式為:205,714元÷5人=41,142元,不足一
元捨去)。
(三)另被告承租原告5人及吳英玉、吳定豐公同共有之系爭房
屋,約定104年7月至109年6月底之每月租金為12萬元,一
次應給付一年份租金即144萬元。而原告5人已以民法第82
8條準用第820條之共有物管理多數決決議系爭房屋租金均
由公同共有人7人均分,並決定自104年7月起改由原告吳
金慶代表全體人收取租金,原告5人及吳英玉另以存證信
函終止吳定豐代全體共有人收取租金權限。而106年7月1
日至107年6月30日止之租金總計為144萬元,吳定豐之租
金債權比例為205,714元,此部分已由鈞院執行處以前開
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5人如前所述;則被告尚有該期租金1
,231,286元(計算式為: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
之租金總計144萬-吳定豐之租金債權比例205,714元=1,
234,286元)未給付,是被告應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給付
原告吳金慶上開租賃期間所積欠之租金共計1,234,286元
。再依據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本案訴因源於被告收受
前開移轉命令後仍未將租金交付予原告,且經原告吳金慶
催告履行義務,竟拒絕(或怠於)清償履行義務,此一違
約之情事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一方;而原告吳金慶既為系爭
租約之當事人(即契約甲方),自得依上開租約第12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6萬元。
(四)又被告及被告配偶既已於其他案件中自陳,渠等先前受吳
定豐告知,而知悉吳定豐係受原告等人授權與被告簽訂系
爭租約,則被告對於吳定豐為原告等人之代理人之情形為
明知或可得而知,且被告於104年間亦有收受原告等人之
存證信函、受原告等人告知已終止吳定豐之代理(表)權
,是以,系爭租約既係吳定豐代理原告等人與被告所簽署
,系爭租約之契約效力應歸屬於本人即原告等人。原告等
人並已將系爭租約收租權限授權予原告吳金慶倘認系爭租
約之形式當事人並非原告吳金慶,則原告吳金慶亦得依隱
名代理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234,286元之租金及
律師費6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金慶、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吳
玉珠4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慶1,234,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金慶6萬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租約簽訂後,均依約繳交租金予吳定豐,惟被
告其後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之106年6月4日,吳定豐即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已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 張國豪 完成
買賣交易事宜,然因吳定豐尚未提出任何張國豪已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之相關資料,則吳定豐主張系爭房屋已移轉
予張國豪乙節尚有疑問,被告因而對吳定豐提起確認系爭
房屋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嗣經鈞院判決確認租賃關係仍存
在於被告與吳定豐之間,並經確定在案。由於租賃關係已
確定存在於被告與吳定豐之間,被告同意依前開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將吳定豐之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1
2個租金合計144萬元給付予原告等人。而原告5人所得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1,242,010元(計算式為:248,402元×5
=1,242,010元),再加上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2,661元及本件執
行費10,037元,已逾已扣押之144萬元。因之於被告業已
同意依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將債權移轉至原告等人之情形
下,吳定豐對於被告之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租
金債權144萬元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亦無保護之必要。
更何況前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扣押及移轉之債權
,業經法院為強制執行,然原告卻另就已為扣押及移轉之
債權另為與其先前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同主張,則原
告就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
(二)至於原告等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決議系爭房屋租金改由
原告吳金慶收取,並終止對吳定豐代全體共有人收取租金
權限云云,惟此為原告等人之內部關係,在被告未予同意
之情形,亦無從依原告等人之決議即變更具有債權相對性
關係之租賃契約雙方當事人,從而原告吳金慶等人以其內
部之決議來拘束外部之承租人,應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係
被告與吳定豐間成立租賃關係,原告等人與吳定豐間之內
部關係為何,自無從拘束外部之第三人即被告。更何況吳
定豐在簽訂系爭租約時,並未曾有任何意思表示其有代理
原告等人之意思,原告吳金慶亦否認曾同意吳定豐以其名
義簽訂租約,依此情狀即不生隱名代理之問題。縱使被告
曾收受原告所發送之存證信函,然該等存證信函之出具人
係原告等人,而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為吳定豐,吳定豐在簽訂系爭租約時既未曾有任何表示其
有代理原告等人簽訂該租約之意思,則原告等人發送存證
信函,僅為原告等人個人意見之表達,而非吳定豐對被告
為代理原告等人之意思表示,自不因原告發送存證信函,
即發生就系爭租約有隱名代理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依隱
名代理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亦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本件訴訟係被告未依移轉命令給付租金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為租約之出租人,爰依租約第12條約定本件
訴訟之律師費用6萬元自應由被告給付云云。然系爭租約
之當事人僅為吳定豐與被告,原告吳金慶並非租約之當事
人,難認其可依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給律師費用6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 主張渠 等為吳定豐之債權人,吳定豐尚未清償對於原告
之委任報酬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6號、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89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執行命
令、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3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89號給付租金
民事事件、106年度司執字第77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
另主張系爭租約係由吳定豐隱名代理原告等人與被告所簽訂
,被告自應負給付租金之責,惟被告迄未給付租金,渠等自
得依系爭租約及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
234,286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一)原告依據前開移轉命令以租金債權人之
地位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系爭租
約及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34,286元
及律師費6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據前開移轉命令以租金債權人之地位直接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
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2
8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7725號扣押
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執行處遂再核發移轉命令,將吳定
豐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於原告5人各248,402元及自104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程
序費用12,661元、執行費用10,037元之範圍內,移轉於原
告,該移轉命令經被告於106年6月24日收受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106年司執字第7725號移轉命令等件在卷可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25號執行卷核
閱屬實,可信為真。又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
0日止,每月應給付吳定豐之租金為12萬元,為被告所不
否認。是自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即106年6月24日起,執行法
院將吳定豐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移轉於原告,以清償吳定
豐積欠原告等之債務,原告等即成為債權主體,故原告對
被告就吳定豐之租金給付即有債權請求權,從而,原告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吳定豐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
止承租期間所得收取租金債權中之41,1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吳金慶依系爭租約及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1,234,286元及律師費6萬元,是否有據?
1.第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
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
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隱名代理除代理人未明示本人名義外,尚須以交易相對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情事為要件,始能發生如同顯名代
理之效果。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吳金慶主張吳定豐
係基於隱名代理關係為原告吳金慶及其他原告與被告簽訂
系爭租約,被告自應依給付租金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令原告吳金慶就此利己之事實即「隱名代理」之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核,系爭租約於102年5月9日經吳定豐與被告簽立時,
在最前端之立約人欄,固記載出租人姓名為吳定豐與原告
吳金慶、承租人姓名則為被告,然出租人處僅有吳定豐之
指印,並無原告吳金慶或其他原告本人之印文或簽名,而
承租人處則有被告之印文,另最末端簽署欄,出租人欄僅
有吳定豐之簽名,並載明身分證字號、住址,另加註吳定
豐為「簽約代表」等文字;承租人欄亦由被告在其上簽章
,並載明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連絡電話。然其上並無任何
隻字片語提及吳定豐代理原告吳金慶或其他原告締約或以
原告吳金慶或其他原告為契約本人(即當事人)意旨之記
載,是原告吳金慶或其他原告是否有授與代理權予吳定豐
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已非無疑。況原告等人前曾因吳定
豐未將其所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給付予原告等人一事,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之規定及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對吳定豐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6號
受理在案,嗣吳定豐不服前開判決結果而起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判決駁回吳定豐之上訴
。 觀以 原告等人於上開訴訟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乃係基
於渠等身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及渠等與吳定豐間存有
委任關係,而對吳定豐提起訴訟,堪認原告等人亦認渠等
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否則其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即可
,何需提起前開訴訟向吳定豐請求其所保管之租金?再者
,原告吳金慶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84
7號案件在102年8月28日訊問時亦陳稱:「98年我們房子
出租是口頭授權約定,100年到期時,我又有口頭授權約
定,1年號房客不租了,今年5月房子又出租出去,他這次
沒有跟我報告。」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847號詢問筆錄可參。是依
原告吳金慶上開所述,足徵原告吳金慶於102年5月間確未
曾授與代理權予吳定豐得以其名義對外簽立租約。另原告
吳玉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吳定豐都沒有讓我們知道有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我們也沒有授權吳定豐出租房屋
,且於103年母親還在的時候吳定豐還寄一封信給我讓我
放棄財產繼承權,我有詢問吳定豐該份文書的意思,但是
吳定豐沒有回答,但我並沒有簽立該份放棄遺產繼承前的
文書。我不承認吳定豐於102年間將房屋出租給被告的該
份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原告吳秋月於
同次審理期日亦陳稱:「我也不承認吳定豐於102年間將
房屋出租給被告的租賃契約,且吳定豐出租系爭房屋時都
沒有跟我說過,我也不知道吳定豐有將房屋出租給被告,
也沒有授權吳定豐出租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8
頁),益徵被告抗辯原告吳玉珠及吳秋月確實不曾授權吳
定豐代理渠等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乙節,應為實在。
3.至原告等雖另主張吳定豐係隱名代理其與被告簽立系爭租
約,且被告亦知悉此情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隱名代理
之要件乃係代理人未明示本人名義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
惟觀以系爭租約簽立時,出租人欄曾載有原告吳金慶之姓
名,此與隱名代理需未明示本人名義之要件,已屬有間。
又被告雖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89號案件審
理時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吳定豐說他們兄弟
姊妹是一起,兄弟姊妹都推派他來」等語(見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231號卷第44頁),然被告於前開準備程序亦證
稱:「(問:契約書出租人寫吳金慶、吳定豐、立契約人
欄簽約代表吳定豐,是何意?)我不清楚,都是吳定豐在
處理,我是跟他簽約。就說推派他做代表,他說房子都是
他在處理,他說他做代表。我租房子並不清楚什麼狀況。
我說房子有其他問題嗎,他說沒有,都是他在處理。」、
「(問:提示原審卷第206頁,這份契約為何後來吳金慶
、簽約代表等字都被筆畫掉?)是在104年7月6日刪掉的
,如同封面備註欄所載修正版,更正部分內容主要是吳金
慶不在本契約內。」、「(問:為何要做這樣更正?)不
清楚。」、「(問:是誰要求你做這樣更正?)吳定豐說
要做這樣的更正,因為他是房東,他做這樣要求,我是房
客,我也就同意。」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989號105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231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依
此可認被告主觀認定係與吳定豐簽約,且不論房屋所有權
人係何人,均有承租之意,且被告至多僅係知悉系爭房屋
為吳定豐與其兄弟姊妹共有,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明知或
可得而知原告等人有授與代理權予吳定豐與其簽立系爭租
約之情事,故此亦與隱名代理尚須以交易相對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代理情事之要件不符。又吳定豐並未表明代理原告
吳金慶或其他原告之旨,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主張被告
於簽約時即已知悉原告等人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且吳定
豐係代理原告吳金慶及其他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云云,洵無
可信。從而,系爭租約既係吳定豐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立
,並無隱名代理之情形,自不生對原告吳金慶或其他原告
發生代理之效果。
4.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
所有權為要件;又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
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
當事人之間,與所有人無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
號判例及7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
債之相對性,如出租人非所有權人者,租金之收取權人者
為出租人而非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準此,契約以外之人即
無從執他人間之契約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請求給付。承
前所述,系爭租約係吳定豐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立,原告
吳金慶並非當事人,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為任何請求,是原
告吳金慶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34,28
6元及律師費6萬元,均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5人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所載各債權人債權
金額中之4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別給
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吳金慶所舉證據尚
不足認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租約,原告吳金慶依系爭租約及
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34,286元及律
師費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
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