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7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歐原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0月16日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5363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原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西瓜刀
1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5時5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區○○街○○○號,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取出前開器械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作勢揮砍,嗣為警查獲,應認被移送人業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已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被移送人
對違秩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照片等件
在卷可佐。又被移送人所持西瓜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若持之朝人揮砍足致死傷,顯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
送人日間因誤認具仇家攔車情事,逕自於屬公共場合之道路
取出上開器械作勢向系爭車輛揮砍,已對一般社會安全有所
危害,應認其攜帶此等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符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裁罰。爰審
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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