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8年度投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振聲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
度司執字第二一五四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八年度投簡字第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或因和解、調解、撤回、其他原因而終結前,就聲請人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2522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向本院聲請執行,經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380號
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無奈相對人猶無故更行執行,倘
本件執行標的債權移轉,其後勢將衍生其他法律關係,勢難
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持前揭債權憑證及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15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08年度投簡字403號受理而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本院10
8年度投簡字第4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且有本院10
6年度投簡字第380號判決1份在卷而查明屬實。是本院認聲
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相對
人係以前揭債權憑證及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2,107元(
含債權本金34萬8,546元及執行費用3,561元),此有相對人
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
可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則將造成相
對人受有35萬2,107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
之利息損害,而其遲延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而本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34萬8,546元,該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
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
訴訟事件至第二審即為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
月及2年,並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是兩造間就本
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審理期
限約3年。準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即時
受償之可能損失為5萬2,816元【計算式:352,107元×5%×3
年=52,816元,角不計入】。 爰准 聲請人以5萬2,816元供擔
保後,於本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予停止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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