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50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係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本息;㈡上訴人應將如附件「道歉聲明」所示內容,張貼於櫻花公園公寓大廈社區佈告欄3日,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上訴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900,000元本息,暨再將如附件「道歉聲明」所示內容,以A4紙張大小,張貼於櫻花公園公寓大廈社區佈告欄4日,依首揭規定,上訴人關於上開㈠項部分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關於上開㈡項部分則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合計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000元(計算式:1,500+4,500=6,000);被上訴人關於給付900,000元本息部分,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4,700元,關於張貼「道歉聲明」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合計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9,200元(計算式:14,700+4,500=19,200)。惟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尚有4,500元未予繳納(計算式:6,000-1,500=4,500);被上訴人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200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認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