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4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4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
9日台內訴字第09600244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復按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七、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八、…。」
三、查原告為桃園縣○○鄉○○街○○○號「頂王有限公司」之管理權人,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民國95年3月18日前往該營業場所實施查察,並於桃園縣○○鄉○○街329之10號發現存放有未依規定送檢已灌裝完竣之液化石油氣鋼瓶20公斤
2支,乃以第002018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及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規定,以95年4月20日府消預字第0950110519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5年11月6日台內訴字第095013651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就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則上開訴願決定即告確定。茲原告復於96年1月8日對原處分再提起訴願,顯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決定諭知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第二庭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