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4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且定其應執行刑,乃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並非就案件為實體判決而定應執行之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而無裁判時應如何適用法律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刪除)規定,上揭易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均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定其應執行刑,乃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就案件為實體判決以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裁判時應如何適用法律之比較問題,況就本件而言,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均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本件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本件受刑人併合處罰之數罪,既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且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自得宣告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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