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受處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5月26日以自裁字第裁40-D1A208313號裁決書處分在案,並於95年6月1日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上開處分書寄至受處分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1之4號」戶籍地址,雖因未晤受處分人本人或其他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然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寄存在板橋後埔郵局第3支局,並依法作通知書置於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自寄存之日即95年6月1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乃受處分人遲至96年8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願意繳交罰款,並非故意拖延及存心不繳罰款,而係因未居住在戶籍地而未收到交通裁決機關吊銷駕照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遽以吊銷抗告人之駕照,抗告人不能甘服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係經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抗告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自為裁決,並依抗告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1之4號」之戶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上開應送達文書寄存於板橋後埔郵局第3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本件裁決書自寄存之日(即95年6月1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抗告人所指伊並未居住戶籍地屬實,亦無礙上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執此爭辯,尚嫌無據。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洪昌宏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