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1008號
上訴人己○○
戊○○丙○○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100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4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業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再者,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萬7568元,是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150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此不因判決誤附記為得上訴而有不同,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