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1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33號聲請人 蘇碗玉
即甲○○○○○○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
何方婷 律師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蔡雅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有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就醫次數,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以95年8月11日健保醫字第095005999號函,對聲請人處分停止特約2個月,並以96年8月10日健保醫字第0960025646號函核定期間自民國96年10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止,聲請人已於96年9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惟原處分即將於96年10月1日執行,情況緊急,聲請人若遭停止特約,恐無病患願意就診,將影響診所聲譽及全體醫師、員工之生計,且中醫之治療方式,需長期且持續之療程,始得見效,若因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被迫停止提供醫療服務,亦影響病患之醫療權益,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且聲請人因此所受停業及病患流失之損害,亦難以金錢估計,將有難以賠償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於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相對人前開行政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開設中醫診所,專以提供醫療服務賺取報酬為業,可資服務之病患來源多端,非必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唯一對象。是聲請人雖遭受停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2個月之處分,惟於同一時期內,其診所仍可繼續運作服務非全民健康保險之病患,縱因此而使病患減少,自係其業務收入之損害,並非不可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如更造成其名譽損失,亦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日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其診所被迫停止提供醫療服務,亦影響病患之醫療權益,對公益有重大影響,得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亦非可採。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