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鄒貴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5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街口,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仁嘉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余
俊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45,187元(工資16,870元、零件28,317元),原告已依
約理賠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
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 余俊魁 駕
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駕駛執照、肇事車輛行
車執照、余俊魁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又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觀之,上開路口為無號誌、無區
分主幹線之交岔路口,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富裕街往湖口
方向直行,余俊魁則駕駛系爭車輛自富民街往楊梅方向直行
,是兩車均同為直行車,被告之肇事車輛則屬左方車,揆諸
上開規定,其駕駛肇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前,理應減速慢行
並負有注意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確認其右方是否有來車,
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然
參被告於警詢稱:伊行經該路口時右側發現右側有系爭車輛
朝伊方向行駛,且系爭車輛連續剎車二次不及仍與伊駕駛之
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當時伊有踩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可見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前,已知悉右方車輛即系爭車輛
亦將進入路口,竟未慮及系爭車輛應有先行之權利,而貿然
穿越路口,而依車禍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
,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是本
件事故之肇生,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合先敘
明。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計算
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45,187元(含零件28,317元、工
資16,87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可證(見本院卷
第12頁、第14頁),且經本院核閱估價單所載修復位置與系
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並無任意添加、更換車輛其他部
位零件或配備,且參諸該車輛維修費用係原告依保險契約為
車主墊付,衡情原告亦無容許原告或車輛維修廠任意增加支
出、添加更換維修車輛非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零件或配備,是
上開估價單所載修付金額,應信為真實。而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之
出廠年月為101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
卷第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2月5日,已使用
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4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6,870元,總計23,110元(計
算式:6,240元+16,870元=23,110元),則系爭車輛之損
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23,110元為限。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
有前述過失,然依系爭車輛駕駛余俊魁於警詢所稱:其行經
上開路口時,前方有發現肇事車輛正直行通過,約距離肇事
車輛20-30公尺,當時其連踩剎車二次仍不慎與肇事車輛發
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余俊魁行至交岔路口
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如前述,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余俊魁卻疏於注意及此,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足認余俊魁就系爭事故之肇生亦具有未依規定減速
慢行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
時,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余
俊魁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於交岔路口處減速慢行,應負4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駕駛人余俊魁為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
有人即仁嘉有限公司之使用人,而余俊魁具有未依規定減速
慢行之過失,即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自應準用上開與
有過失之規定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從而,依前開過失比
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3,866元(計算式:23,110元X6
0%=13,866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月2日寄存於
被告住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月12日已生
合法送達暨催告之效力,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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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317×0.369=10,4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317-10,449=17,868
第2年折舊值17,868×0.369=6,5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868-6,593=11,275
第3年折舊值11,275×0.369=4,1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275-4,160=7,115
第4年折舊值7,115×0.369×(4/12)=8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7,115-875=6,24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