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85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8501號債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代理人 賴毓姍 債務人潘同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請求訴訟費用分擔額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惟該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費用額之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為之,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