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銘 指定辯護人 謝憲愷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39、21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銘(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上午9時13分許、同日9時22分許,在林
志鵬工作地點之新北市○○區○○路00號五金行內,趁 林志鵬 不注意,接續徒手竊取林志鵬放在五金店外待售之工作手套共20打(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騎車迅速逃逸,並將上開工作手套變賣牟利,得款約800元。
㈡於109年3月9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
吳家龍 將自己所有之紅色安全帽(價值900元)1頂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架上,遂趁吳家龍未注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嗣林志鵬、吳家龍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罪嫌,經原審於110年4月9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0年5月4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本案並於110年8月10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業於111年6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原判決此事實認定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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