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耀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等值於新臺幣壹萬玖佰伍拾玖元之服務,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許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免付KTV消費費用之利益,僅因一時貪念,恣意詐騙告訴人,危害他人之財產暨交易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詐得之利益為其於告訴人任職之KTV消費費用,共計新臺幣1萬959元,有卷內所附之帳單可佐(見偵卷第31頁),是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75號被告許耀東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東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亦無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2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佯裝顧客而承租包廂並點餐消費,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0959元之服務。 嗣許耀東 無法支付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 吳瑞珍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東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闕妃君 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凱悅KTV消費帳單在卷可佐,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詐得相當於1萬095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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