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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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聲請人 林春生 相對人 林素貞 關係人 林黃綉
洪林 金鶴
林蜜貴
林素珍
林素蘭
林坤況
林麗娟
林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素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林素貞於芳苑王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素貞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素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患有唐氏症,為重度智能障礙者,為籌措後續醫療及日後生活費用,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來支應費用,爰依法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定監護人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人為唐氏症患者,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照護,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照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等情,自不待言;且經受監護人之母及其兄弟姊妹出具同意書(其父已亡故),表示同意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處分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損及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應有其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1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面積1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2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77.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1)土地。3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623.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4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5468.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32分之62400)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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