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木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64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木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蘇木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木長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道路交通之公共安全,且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 陳沛燕 受有右足、右膝、左手肘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短暫停留,惟未待警察及救護車到場處理,亦即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肇事現場,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殊股
100年度偵字第10764號被告蘇木長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253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木長於民國100年4月12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豐汽車教練場附近之土地公廟旁樹下,飲用清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約17時20或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前往臺中市大雅區訪友。嗣於同日18時5分許,途經大雅區○○里○○○路197巷55之9號前(由北往南方向),不慎擦撞陳沛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陳沛燕受有右足、右膝、左手肘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蘇木長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既未報警處理,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萌生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離去。經警據報循線找到蘇木長,並於同日20時46分許,測得蘇木長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肇事逃逸部分: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木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沛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資料列印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酒後駕駛部分:訊據被告蘇木長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醉態駕駛之犯行,辯稱:伊回家後心情不好,又喝了半瓶蔘茸酒就睡著了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有呼氣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倘若被告於肇事返家後,又喝了半瓶的蔘茸酒,衡諸常情,其於酒測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當不只是每公升0.46毫克而已。足徵其所辯肇事後又再喝酒云云,純屬子虛。況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從未曾言及其有在事發後喝酒之行為,直到於本署偵查中始以前詞置辯,益證其所辯與事實不符。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並肇事,復經警於上述時、地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雖未達法務部函示之判斷標準,然經審酌當日之天氣晴朗、肇事現場之道路無缺陷、乾燥、無障礙物,及證人陳沛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證稱:事發當時被告身上有很濃酒味、說話不清楚,且拜託伊不要報警,因為酒駕的錢(罰金)付不起等語,堪認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之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蘇木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駛、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侯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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