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勞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 戴荷生 被上訴人 詹木雲 訴訟代理人 賴美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0年中勞簡字第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7,622元;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以原起訴時所請求應付而未付薪資部分業經取得(差額3000元部分不論),該部分即減縮而不為請求,而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583元,核其所為乃訴之聲明減縮,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被上訴人已違反內政部及臺中市勞工局所頒佈之人民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工作人員聘僱需理事會決議通過並且總幹事之重要職務規定應送主管機關核定備查。此案之解雇為理事長一人依其意為之,根本沒有走完法定程序。而上訴人之資遣費部分為臺中市勞工局開協調會時經科長之精算,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只是被上訴人推辭說沒錢,一句就推掉。100年3月份應領之薪資亦是請求臺中市勞工局調解之認定金額,非上訴人之計算。上訴人於100年3月6日之第二次理監事會所有前置作業獨立完成,100年3月7日為星期日之法定假日,100年3月8日至17日止之補假係100年2月15日前之週日加班及晚上加班與母喪假未休完之部分,是故上訴人有薪之計算日當然為3月1日至17日。又加班為本工會用補修彌補,前理事會議決議通過,加班不發費用,而是用補休方式,是有薪假。如果工商團體之負責人(自然人)是依規定票選出來,法令亦有規定其職權範圍,理事長可以任意解雇人員而不用負責其後果,而中華民國從此就可以讓自然人(負責人或理事長等)為所欲為,天下還有公理嗎?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7條、第17條、第16條及人民團體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上訴人為勞工身份,賴工資為生,臺中市勞工局亦積極體恤民命介入協調,惟被上訴人一直以沒錢搪塞實不應該,導致上訴人無所適從、求助無門,至今仍無業中。就原審判決,上訴人認為公會為合議制,理事長有其職權,規範在公會章程與國家法令規章之下,人人應該守法與依法行政是無庸置疑的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在100年3月2日於公會向常務理事 廖勇富 、 張榮傑 及被上訴人(公會理事長)口頭請辭稱:「做不好、隨時走」。且在臺中市勞工局有協調過,被上訴人有與常務理事廖勇富一起出席參加協調,被上訴人並口頭邀請上訴人回公會上班,惟遭上訴人當場推辭,所以並無何解雇之情形。而有關上訴人所請求之資遣費部分,因公會欠缺資金,實際上都並未運作,之前也曾遭臺中市社會局前來警告說再不運作就會取消公會之設立資格,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接任理事長職務後,公會會務才有開始載運做,但是經費還是很拮据等語,並聲請:請求駁回上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資遣費、退職金,無非本於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而為。惟上訴人依勞工身分本於上開法條規定得請求給付之對象應係其「雇主」,即勞動契約之相對人,而此本應以何人雇用勞工之事實為判斷依據,乃屬甚明。至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雖規定:「雇主,謂雇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惟此乃係在合於勞動基準法藉處罰規定所欲達成保護勞工之意旨而為之「功能性的雇主」(funktionellerArbeitgeberbegriff)概念定義,使事實上執行、實施雇主權限者,在該定義的範圍內,於有違反勞基法的情事而應受處罰時,亦應共同負雇主之責任。惟並無法由該規定推論到,若勞工受雇於法人,則除該法人因為其勞動契約之相對人而為雇主外,該法人之負責人(如董事長)、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如該業務部門之經理),亦同時為雇主。是學者認勞動契約上之雇主,自應係指勞工於勞動契約上的相對人( 參林更盛 著勞動法案例研究〈一〉,民國91年5月初版第157頁)而言,而司法院第一廳亦認:「按雇主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言。究以何人為雇主,端憑由何人僱用勞工之事實為斷,非謂一勞工必有三雇主。本件係由某甲以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公司僱用丙、丁、戊、己等數十名工人,故雇主應為公司,其資遣費自應由公司負責(參民事專題研究〈三〉,第393頁)。次按商業團體,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於商業同業公會乃包括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且為法人組織,商業團體法第1條、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係受僱於臺中市混凝土壓送商業同業公會一節,業經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明,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閱原審卷第20頁背面),是依前揭所示,上訴人之雇主當為雇用其為勞工從事勞務給付之「臺中市混凝土壓送商業同業公會」此一法人,而非該公會之現任理事長即被上訴人本人之自然人,要屬明確。換言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請求者,無論係資遣費、退職金,均係基於勞動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要與勞動基準法之規範目的在於落實該法各條相關規定有關監督機制之事務範圍有別,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本應以「臺中市混凝土壓送商業同業公會」為請求之對象,惟此部分業經原審闡明在卷,上訴人截至本院審理時,仍執詞以被上訴人係上揭公會之代表人,基於公會與公會代表人一體之關係而求為給付,顯於法未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退職金共計23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