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振瑲
張簡振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5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3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簡振瑲、被告張簡振鴻
2人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0年6月30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張簡振瑲、被告張簡振鴻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徒手互毆,致被告張簡振瑲受有前胸挫傷、雙上肢挫傷之傷害,被告張簡振鴻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簡振瑲、被告張簡振鴻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簡振瑲與告訴人張簡振鴻、被告張簡振鴻與告訴人張簡振瑲均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張簡振瑲、告訴人張簡振鴻均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劉熙聖法官黃右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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