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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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210號聲請人 黃意鈴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相對人 沈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而依上揭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資料所載,聲請人於99年度並無收入資料,其名下亦無財產,且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並查無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聲請人既經上揭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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