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625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律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律中於本院之自白」,並於科刑部分補充「被告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嫌自首,有台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可參,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律中為高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家,因不能安全駕駛,撞及告訴人 潘其鋆 所騎乘之車輛,並致潘其鋆受有頭部外傷併多側顏面骨折等傷害,曾律中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及撕裂傷、左側眼底骨骨折、左手擦傷、頸部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經醫院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5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高達每公升1.2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惟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潘其鋆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被害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被告自述目前沒有工作,有經濟困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