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玲玲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玲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07年9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清算財團財產除有聲請人名下四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80元,及以其為要保人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其中二張保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其中三張保單之現金價值共190,407元,合計192,387元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後解繳到院外,其餘五張保險契約價值則由本院分別通知宏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解約,解約金額合計200,567元,嗣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請人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合計392,95
4元做成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完畢,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109年3月31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09年5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於聲請清算時無固定工作收入,每月收入來源係領取政府身障津貼1,000元,有其所提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摺內頁收支明細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卷〈下稱消債清字卷〉第24至30頁、第44頁);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除仍仰賴上開身障津貼外,曾於108年底短暫於臺北市私立三民幼兒園工作,領取薪資2萬元,別無其他工作收入乙節,亦據其於107年10月25日、109年5月8日具狀陳明,並有存摺內頁收支明細及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4頁、第184至191頁),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上開固定收入(身障津貼)1,000元可堪認定。
2、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其陳報約為5,750元,不足部分由其雙親協助支應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8
4頁),核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1.2倍即16,4307元,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雖仍有固定收入1,000元,然已不足維持自己之基礎生活水準,此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本件債權人均未提出聲請人於107年7月17日聲請清算前
2年內(即105年7月至107年6月)有任何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以供本院參核,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指「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3、又聲請人名下有十張商業保單、四家金融機構帳戶已如前所述,且業據其於聲請清算時或開始清算後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資產表中予以載明(見消債清字卷第7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4頁正反面),而依債權人所提陳報書狀,並無具體事證顯示聲請人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抑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堪認聲請人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4、再本院就現有事證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