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
潘玉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5167號、第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榮與其妻即被告潘玉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5年11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其經營之鐵工廠,由被告潘玉琴出任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邀集 吳玉青許王順吳秀菊 等人參加互助會,並虛列 黃志龍劉榮美林源森 3人參加,共31會,會期至88年4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乙次(下稱甲會);另於86年6月間,在上址,亦由被告潘玉琴出任會首,每會1萬元,邀集吳玉青、許王順與 黃俊誠 參加互助會,並虛列 范秀蘭劉家昌賴鳳足林素卿廖崇海 等人參加,共51會,會期至89年7月30日止,每月30日開標(下稱乙會)。被告劉榮與潘玉琴復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86、87、88年間之不詳月份開標日,假藉黃志龍、劉榮美、林源森(以上甲會)、范秀蘭、劉家昌、賴鳳足、林素卿與廖崇海(以上乙會)等人之名義,連續偽造標單,上載競標利息之金額,未載姓名,口頭稱范秀蘭等人寄標,依習慣係表示該標單所載金額係由范秀蘭等人競標之用意證明,足生損害於范秀蘭等人,並持之參與競標,並先後標得會款,致使吳玉青、吳秀菊、許王順與黃俊誠陷於錯誤,仍每會交付會款2萬元或1萬元予被告劉榮或潘玉琴,計詐得吳玉青、許王順、吳秀菊與黃俊誠會款各數十萬元。嗣於88年3月30日開標後,甲會得標之 呂理正 與乙會得標之 陳淑貞 取得之標會款支票均遭退票,被告劉榮與潘玉琴亦逃逸無蹤,上開互助會即告終止,經吳玉青、吳秀菊、許王順與黃俊誠憑所持會單一一查證會員得標情形,發覺甲會原應僅剩1活會,竟尚有吳玉青、吳秀菊、許王順、 林素琴 (實為 林世明 之妻,以假名參加)與林世明等5人未得標;乙會則有廖崇海、林素卿、賴鳳足、劉家昌與范秀蘭虛列互助會名單上,因認被告劉榮與潘玉琴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劉榮及潘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2罪之最重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2人涉犯該罪之時間為86年間起至88年3月30日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88年10月11日開始偵查,於89年7月25日提起公訴,於89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2人逃匿,經本院於90年2月27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告訴人黃俊誠之刑事告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
8月29日板檢吉藏89偵字第5167、5380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起訴書、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7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前述開始偵查迄本院發佈通緝期間,乃檢察官、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即附表①+②+③)。職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2月17日屆滿(詳如附表編號所示,即①+②+③=④),故其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詹蕙嘉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表:
①犯罪行為終了日:88年3月30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偵查開始日至通緝發布日:1年4月17日④追訴權完成日為:10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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