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3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5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曾於民國99年6月17日獲交保裁定,惟因當時未電聯家人來交付保證金,以致未能完成交保程序,又因聲請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於99年7月15日支付和解金,希望儘速工作賺錢,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停止羈押,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
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訊問後,當庭裁定羈押,並於99年6月17日訊問後,於99年6月21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茲因本案業於99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9年6月17日宣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若能出具保證書或保證金確保到案執行,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