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瑞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30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林瑞建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7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於91年5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5月,於91年6月3日確定。詎林瑞建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
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8月3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4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林瑞建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4日中午11、12時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某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明德派出所員警,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明德宮前,逮捕甫另犯竊盜案件之林瑞建,並當場扣得林瑞建所有之海洛因2包(送驗前合計淨重0.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注射針筒1支。至林瑞建則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除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外,同時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其另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瑞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0頁至第41頁)─可以證明被告林瑞建之犯罪事實。
(二)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參見偵查卷第18頁)─可以證明警方查獲被告林瑞建過程之事實。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偵查卷第24頁)─可以證明警方係見被告手中握有物品,請其打開手中查看,始發現係扣案物品之事實。
(四)照片4張(參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以證明扣案海洛因外包裝及重量之事實。
(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參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可以證明被告林瑞建尿液中,確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六)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實驗室鑑定書1紙(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5號卷第21頁)─可以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七)扣案之海洛因2包(送驗前合計淨重0.9公克,驗餘淨重
0.88公克)、注射針筒1支─可以證明被告林瑞建施用海洛因所使用工具之事實。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以證明被告林瑞建曾有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林瑞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瑞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林瑞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皆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林瑞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瑞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88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則係被告林瑞建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林瑞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工具玻璃頭及打火機,因均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