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即失蹤人邱昌福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邱昌福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邱昌福(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正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參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邱昌福為80歲以上之人,至遲於民國71、72年間即已失蹤,已逾30年毫無音訊,目前生死不明,且其無親屬及利害關係人未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此聲請准對失蹤人邱昌福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民參字第4號訊問筆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手機申請資料及健保投保資料等,均無相關資訊,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邱昌福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