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銘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銘峰所犯如附表所示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峰因犯加重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
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陳銘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即100年8月1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前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機關年度案號├──┬────┬───┼──┬────┬────┤得易科││││││││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罰金之││││││││││期││││案件││├─┼─────┼───────┼────┼──────┼──┼────┼───┼──┼────┼────┼───┼───────┤│1│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100年4月│新北地檢100│新北│100年度│100年│新北│100年度│100年8│是│││││如易科罰金,以│4日晚間│年度偵字第│地院│易字第14│6月30│地院│易字第14│月1日││││││新臺幣1,000元│7時34分│10186號││25號│日││25號│││││││折算1日│許││││││││││├─┼─────┼───────┼────┼──────┼──┼────┼───┼──┼────┼────┼───┼───────┤│2│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100年3月│新北地檢100│新北│100年度│100年│新北│100年度│100年8│是│經本院以101年││││如易科罰金,以│5日下午│年度偵字第│地院│易字第14│6月30│地院│易字第14│月4日││度撤緩字第331││││新臺幣1,000元│4時5分許│7322號││97號│日││97號│││號裁定撤銷緩刑││││折算1日││││││││││宣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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