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禮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禮明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嗣經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並起獲上開物品。」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嗣經巡邏員警盤查,蔡禮明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該等水果為所竊得之物,而自首上情接受裁判,並起獲上開物品。」;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禮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遭查獲之緣由,係手持上開所竊得水果時,為警盤查詢問該等水果之來源,被告便主動坦承是竊取來的等情,此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4頁),故員警於盤檢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有被告行跡可疑之跡證,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竊取本件水果之合理懷疑;本件被告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水果已由被害人 陳宏坤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未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擴大,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5號被告蔡禮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禮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4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蘋果村水果行」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宏坤所有之價值共新臺幣200元之楊桃3顆、芭樂4顆及茂谷柑橘10顆,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塑膠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並起獲上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禮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宏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上開物品照片7張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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