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 陳何珠仔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天 送被告 陳進基 訴訟代理人 陳朱猜仔 被告 陳石龍
陳石保 高阿妹 陳清水 陳佳琳 陳佳侑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政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五三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陳天送 所有;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二0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基所有;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二0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何珠仔所有;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六四0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清水所有;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九六一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石龍所有;⑥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六四0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石保所有;⑦如附圖所示編號
G部分面積六四0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阿妹所有;⑧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三二0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政徽、陳佳琳、陳佳侑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政徽、陳佳琳、陳佳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5,38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應與週邊同段581、583等2筆土地一併予以合併分割,不同意依如附圖所示單獨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原為山崙坡地,由先祖相傳留予後世子孫,30餘年來由被告等人耗資數百萬元,辛勤拓墾耕耘,方使系爭土地成為今日平坦齊整之沃土良田;而開墾之初,原告並未主張分割系爭土地,現於被告等人完成墾拓之後才主張分割,其情可議,自應由原告負擔上開墾拓土地之費用。另系爭土地未完成法定分割程序前,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違法搭建鐵皮屋居住多年,應即刻予以拆除並負違法之責等語置辯。
四、本件系爭28之1地號、地目旱、面積15,383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詳卷第
8至13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89年1月26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定義之耕地。惟兩造係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分別因繼承、買賣、分割繼承、贈與、夫妻贈與而共有,則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
2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仍應審酌上述規定之情形,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而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臨路6米鄉道,靠北側坐落有陳天送所有鐵皮建物一棟,目前供倉庫使用,倉庫前後約30米左右範圍為陳天送種菜使用,陳天送使用部分南側至如照片3所示第2根電桿樹籬北側範圍內土地,現為陳進基、陳何珠仔、陳清水等3人提供予訴外人種植牧草使用,最南側現有2坵塊田種植水稻使用,據在場被告陳石保稱:該2坵塊田為其祖父所傳下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詳卷第81至88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卷第13
6頁)在卷可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及耕種情形,並考量被告李政徽、陳佳琳、陳佳侑等母子3人願維持共有關係,且原告所有之鐵皮建物坐落於其分得之土地,可免於將來遭被告訴請拆除之損失等情,認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應與週邊同段58
1、583等2筆土地一併予以合併分割,不同意單獨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山崙坡地,由先祖相傳留予後世子孫,30餘年來由被告等人耗資數百萬元,辛勤墾拓耕耘,方使系爭土地成為今日平坦整齊之沃土良田;而開墾之初,原告並未主張分割系爭土地,現於被告等人完成墾拓之後才主張分割,其情可議,自應由原告負擔上開墾拓土地之費用等語置辯。惟查,原告就同段581、583等2筆土地並無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原告自無請求合併分割之權利。另被告支出上項金額之費用縱然屬實,亦係為渠等自己之利益而支出,核與本件分割共有物尚屬無涉。況本件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分得之土地,東側均臨6米鄉道,其經濟價值應屬相當,亦無以金錢補償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表一:
1.被告李政徽3分之1
2.被告陳佳琳3分之1⒊被告陳佳侑3分之1附表二:
1.原告陳天送12分之9
2.被告陳進基48分之1
3.被告陳石龍16分之1
4.被告陳石保48分之2
5.被告高阿妹48分之2
6.原告陳何珠仔48分之1⒎被告陳清水48分之2⒏被告李政徽432分之3⒐被告陳佳琳432分之3⒑被告陳佳侑432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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