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47號聲請人 林瑞瑤
林瑤琪 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被告 林騰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0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騰澤原為祭祀公業 林開榮林炳 (下稱林開榮祭祀公業)之主任管理委員,竟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亦未先行通知全體派下員,即擅自將林開榮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98、299、367、367-2、368、368-2地號土地予以賤賣,顯已違反林開榮祭祀公業管理章程及相關法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此未即查明,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換取部分派下員出具同意書而處分上開土地,對未受分配之派下員而言,亦屬背信,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慮及此,其認事用法實有明顯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乃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明定。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且被害人指自然人及法人,如法人為犯罪被害人時,應由代表人代表告訴方為合法;惟被害人之告訴,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本案某氏在第一審雖已供明被上訴人誘拐,但其有無希望訴追之意思,究未明白表示,則原審僅就某氏陳述被害事實,即認為合法之告訴,其見解亦有未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98號判例看法同此);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同此意旨)。本件聲請人林瑞瑤、 林瑤棋 (下稱聲請人2人)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月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606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一事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固以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為合法,惟再議為無理由,遂於同年月2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林瑤棋係以告發人之身分於101年8月9日委任蕭隆泉律師及 米承文 律師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嗣聲請人林瑤棋於103年5月9日臺中地檢署訊問時明確表示其係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告發,其告發代理人蕭隆泉律師及米承文律師亦均表示係代聲請人林瑤棋提出告發,聲請人2人復於103年5月30日、同年6月23日再次以告發人之身分委任蕭隆泉律師及米承文律師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發理由狀;而聲請人林瑞瑤另以林開榮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1月27日委任蕭隆泉律師及米承文律師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人2人縱因其為林開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為其所稱被告所犯背信罪嫌之直接被害人,惟其等於偵查中既已委請律師為代理人,然均未曾以其林開榮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名義對被告提起告訴,自無再議權可言,更無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至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或再議機關之再議駁回處分書上,對於告訴人部分有所誤載,仍不影響本件聲請人非告訴人之事實。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開說明,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程序不符,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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