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42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附表中關於「鋼筋混凝土造」之記載,應更正為「鋼骨混凝土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