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駿 侑(原名蕭 聖嚴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5罪刑及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1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駿侑 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4、6、7至11)。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3、5)與第三項駁回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2、7至11)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駿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蕭駿侑於民國93年1月28日入監執行,迄至95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迄於95年9月17日始行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6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蕭駿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2、5及7至11所示 周柏均謝凱軒謝宗翰 ,先後聯繫販賣愷他命之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蕭駿侑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5及7至11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2、5、7至11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2、5、7至11所示之愷他命出售,並分別交付予周柏均、謝凱軒、謝宗翰,復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5、7至11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蕭駿侑以上開方式販賣愷他命,並於每次交付愷他命前,均從中挖取約可供製作1至2支愷他命香菸數量之愷他命供己施用以牟利。蕭駿侑另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聯絡,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銘彥 聯繫販賣愷他命之事宜,並就達成合意後,由蕭駿侑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請託不知情之 張世 庭駕駛車輛搭載其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而由該姓名不詳之男子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交付予林銘彥,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之價款。
三、蕭駿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臨床醫療用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 邱久鼎張世庭黃國語 施用。
四、嗣經警方對蕭駿侑實施通訊監察後,獲悉周柏均、謝凱軒、黃國語、謝宗翰,曾在電話中疑似向蕭駿侑聯繫毒品事宜,復經蕭駿侑於發現自己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發佈通緝後,於辯護人陪同下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部分,未抗辯其供述有非任意性之情狀,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其之供述自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周柏均、林銘彥於警詢筆錄之證據為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本院查:
1.證人周柏均關於被告有無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在警方提示附表二編號1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陳述交易過程,本院審理時因時間久遠已不能確認附表二編號1.通話後交易情形,衡諸證人周柏均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僅相隔約2個月,記憶應較清晰,其亦於本院明白證稱應以警詢所述內容為準,且警方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非夜間訊問,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而不得詢問規定,則其在警詢時未受他人干擾,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於警詢陳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應認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2.證人林銘彥於警詢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周柏均、林銘彥於偵查時之證述,邱久鼎、張世庭、謝凱軒、黃國語、謝宗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4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另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52頁),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蕭駿侑坦承附表一編號2、4至11所載犯行(見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44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11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及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周柏均、謝凱軒、謝宗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另證人邱久鼎、張世庭、黃國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自被告無償受讓愷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字第0994946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第104頁、第106頁、花蓮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41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9頁至第32頁、他卷第73頁及第93頁至第94頁),復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105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40001625號函、92年7月11日管證字第0920005399號函、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及花蓮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可佐(見警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2頁至第165頁、第166、172、174、179、183、184、19
2、194頁、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90頁及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準此,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
(二)被告否認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證人周柏均找伊向別人拿愷他命,該次伊沒賣愷他命給周柏均,附表一編號3.部分是張世庭載伊去找林銘彥拿愷他命,林銘彥是伊的上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略以:被告與周柏均固曾於99年5月19日凌晨0時30分49秒許以各自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然觀諸該次通聯對話之譯文內容「被告:喂。周柏均:喂,聖嚴喔,你在家你有路嗎?被告:沒有。周柏均:我現在有路,我現在要幫人舖路,你要不要作伙走。被告:沒有。周柏均:因為我剛才有找到一條路。」,依前後文義,明顯係證人周柏均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經被告表示沒有後,證人周柏均又向被告表示其有取得毒品之管道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一起購買之對話內容,是證人周柏均斷無可能於上開時地向已表示沒有毒品之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對照其二人於上開通聯對話過程中或其後並未有相互約定地點、時間以交易毒品之對話,證人周柏均所述與上揭譯文內容大相逕庭,憑信性至堪疑慮,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依證人林銘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顯係向被告之朋友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向被告本人購買,被告雖受證人林銘彥之囑託而協助證人林銘彥向他人購買毒品,然僅止於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如認被告係幫助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查:
1.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5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而證人周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承有於99年5月19日凌晨0時向被告購買1,000元愷他命等語(見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偵一卷第29頁)。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證人於99年5月19日凌晨0時30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證人周柏均向被告表示其有取得毒品之管道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一起購買之對話,其二人於對話中或其後並未有相互約定地點、時間以交易毒品之對話,因此否認證人周柏均證詞之憑信性。惟證人周柏均於本院審理時已證明:「(提示警卷第192頁被告與周柏均99年5月19日凌晨零點30分49秒之通聯記錄,你在電話一開始說,聖嚴你在家你有路嗎,是何意思?)是問被告有無愷他命的意思。」、「(你那句話中所謂的「路」指的就是愷他命?)應該是。」、「(被告當時告訴你說『沒有』,然後你接著說『我要現在有路,我現在要幫人鋪路,你要不要做伙走?』,此句話中,你說你有『路』,是何意思?)可能我朋友有想要拿東西。」、「(你在上句話中,所謂我現在要幫人舖路,又是何意?)應該是有人也要拿東西所以問被告一下。」、「(你問被告要不要做伙走,是何意思?)應該是問被告要不要這個生意。」、「(被告回答你說沒有,結果你又與被告表示,因為我剛才找到一條路,所謂『找到一條路』是何意思?)應該是有人要找我買這個東西。」、「(根據你一開始的解釋,這通對話內,所謂的路是指毒品愷他命,如依此解釋,被告在拒絕你之後,你所謂有找到一條路,應該是你有找到毒品的意思,與你剛才的解釋不相符,你有何意見?)那路是指應該還是有人要買愷他命,想問他要不要接這個生意的意思。」、「(剛才律師問你,5月19日的通聯,你當時說你要向被告買毒品?還是你要跟他一起向他人買毒品?)應該是有人也想要購買東西,所以找我幫他問,問被告有人想要買東西,有沒有想要作這個人的生意。」、「(被告有無因為要調貨,然後問過你有沒有門路可以向別人調貨?)應該是沒有,因為我跟他不熟,我都找他買了,我怎麼可能有門路可以向別人調貨。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背面、第92頁正面),即上揭通話內容乃證人周柏均有意介紹買主予被告,非其另有購買愷他命的管道而邀被告一起購買毒品之意。又上揭通話雖未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證人周柏均亦於本院證稱:「(你一開始作證時說,你跟被告購買愷他命都是問被告在哪裡,過去找他好嗎?被告說,過來找他,然後被告會提示你到花蓮憲兵隊路口找他,可以購買愷他命,此段譯文中,哪裡有被告叫你過去找他,或提示你到花蓮憲兵隊路口找被告的對話?)上面沒有。」、「(你們如何相約,約在何處?完成那次的毒品交易?)時間好久,不太清楚當時是什麼樣的情形。」、「(在剛才的通聯譯文中,被告有答應你說要接你要介紹的毒品交易的生意嗎?)那段對話上面是沒有。」、「(既然對話上被告沒有答應你要進行毒品交易,也沒有叫你過去找他,更沒有叫你到花蓮憲兵隊那裡找他購買毒品,你如何能夠確認在此通聯之後,你們有進行毒品交易?)不記得那天是否有交易成功,我也不太記得,那天或許是沒有。」、「(提示證人與被告99年5月21日19時16分56秒及19時19分8秒之通聯譯文,根據這兩通通話內容,你跟被告表示說你要拿1,000元給他,被告答應後,你到了憲兵隊之後,還會打電話告知被告你已經到達憲兵隊,對照你跟被告在99年5月19日凌晨0時30分49秒的對話,被告既沒有答應你,你在通話完後,也並沒有另外一通電話告知被告你已經到達憲兵隊,顯見99年5月19日通聯之後,你們並沒有完成交易,你也沒有在當日通聯後到憲兵隊那邊,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可能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似不能確認當日交易情形。然此係因時間經過許久,人之記憶模糊緣故,業經證人周柏均證述:「(你們為何都約在憲兵隊旁交易?)當初也不曉得他住哪裡,就是打電話給他,就在那邊等他」、「(那會在憲兵隊那邊交易,是誰要求的?)也不知道,以前可能有在那邊打電話找他,然後就在那邊等他人來,所以就約在那邊。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打電話要跟被告買愷他命時,你就會在憲兵隊那邊等他,是不是這個意思?)是。
」、「(所以你在99年5月19日凌晨打給被告時,並沒有跟被告說要在憲兵隊那邊等他,他也瞭解這個意思?)應該是,因為我們之前見面都在那邊等。他說他住那邊附近,但是我不知道正確的住址,所以就約那邊見面。」、「(你剛才回答律師說,你不確定99年5月19日凌晨有無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是因為距離現在太久,所以你忘記了?)是。」、「(所以你有無跟被告購買毒品,是否應以你在警訊、偵查時所述,比較正確?)應該是在警察局時比較正確,因為時間較接近。」、「(你先前跟他買的時候,都是買多少?)1,000元上下,因為我也沒有多少錢。」、「(他會讓你欠嗎?)好像有讓我欠過。」、「(剛才律師第二次提示給你看的99年5月21日的通聯,你當時哪一天跟他買的?買多少?)就是上一次。」、「(是不是99年5月21日之前有交易?)應該是,我不太記得,通聯上是說要拿1,000元,應該是當下要跟他買1,000元,先前買愷他命有欠他,後來有還他。」、「(提示警卷第72頁及偵字5148號卷第28頁,你當時說有跟被告買了好幾次,偵查中你說有2次,那個時間是你自己講的,還是看通聯之後講出來的時間?)那是他們問,我就答,應該是有跟他購買,當時回答的比較真實,現在時間久了,記憶不清楚。」、「(你購買的是800元還是1,000元?)應該在那上下。」、「(你在5月21日說要買1,000元,到底是1,000元還是800元?)應該是1,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正背面)。由上揭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周柏均間有以「路」為暗號進行溝通,並利用彼此默契,完成毒品交易。再觀諸被告與證人周柏均於99年5月21日晚間7時16分56秒許之通話內容:「被告:喂。周柏均:聖嚴喔,我先拿1,000給你,我今天工作的1,000先給你,不然我都沒有錢。被告:好啊。」,及99年5月21日晚間7時19分8秒許之通話內容:「被告:喂。周柏均:喂,我到了,我在憲兵隊這兒。被告:好。」,與證人周柏均於99年7月16日警詢時就99年5月19日通話內容證述:伊是在問被告那裡有沒有K他命,他提示伊到花蓮憲兵隊前路口找他可以購買K他命;就99年5月21日第一則通話內容證述:因為伊有欠他幾百元,還要向他再買1包K他命1,000元,因為只有1,000元,所以才說只有1,000元先給他;第二則通話內容證述:伊是告訴他伊到憲兵隊,叫他拿K他命出來,伊再給他1,000元等語相互勾稽(見警卷第73頁),堪認證人周柏均於99年5月21日與被告會面後,償還前次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欠款。倘被告未於99年5月19日凌晨0時30分後與證人周柏均進行愷他命交易,豈會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此一事實,並於原審更正該次交易價額應非證人周柏均所述之1,000元,而是800元,是被告於本院否認此部分犯行,應屬卸責之詞,殊無可取。至附表一編號1交易價額究竟是被告於原審所述之800元,或證人周柏均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之1,000元,因無從自附表二編號1譯文中探知,而證人周柏均於本院亦證稱應該是在1,000元上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採被告於原審所述認定附表一編號1交易價額為800元。
2.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5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另據證人林銘彥於偵查時證稱:伊是打電話給被告,伊知道他朋友有在賣,他朋友的名字伊不清楚,是外地來的,交易地點在光復街與節約街口,時間7月22日前1、2天下午4、
5點左右,當時被告與張世庭及他們的朋友一起來,錢是交給被告的朋友,K他命也是該朋友交給伊的,買1,000元;伊都是透過被告跟被告朋友買,每次都是被告跟他一起來,每次都買1,000元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27頁)。而證人張世庭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知道林銘彥有找被告拿K他命(見警卷第14頁),於本院中亦證稱上述警詢內容實在(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林銘彥指證被告販賣愷他命非子虛烏有,又倘被告未有附表一編號3.所載犯行,被告豈會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並於原審更正該次交易價額非證人林銘彥所述1,000元,應是800元。又被告雖以證人林銘彥於99年6、7月,以每次2,0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予伊,並向花蓮地檢署告發證人林銘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並舉張世庭為證,然證人張世庭於本院證述:沒看過被告向他人買過毒品、被告借住在伊家中期間,伊雖曾載過被告及被告友人去找過林銘彥,但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背面、第94頁正面),是張世庭之證詞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何況毒友間相互買賣交流毒品屬常見之事,且被告於本案亦供稱另有向 羅愷興 (於99年11月15日歿)調取毒品之情(見原審卷第12頁),則林銘彥是否為被告之上手,與被告是否涉犯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銘彥之犯行,係屬二事,自不因被告以林銘彥為其毒品來源並提出舉發之事實,即反推被告無其自白之附表一編號3.犯行,是被告於本院否認此部分犯行,應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辯護人稱被告係受證人林銘彥之囑託而協助證人林銘彥向他人購買毒品,應僅止於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如認被告係幫助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依證人林銘彥及被告自白內容(見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45頁),可知其2人先以電話連繫,利用彼此默契,就所欲買賣毒品數量、時間、地點達成合意後,再由被告商請不知情之證人張世庭駕駛車輛,搭載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由其引領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林銘彥會面,再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交付愷他命予證人林銘彥並收取價款,是被告已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買賣行為,應為共同正犯,非單純幫助他人施用或販賣。又證人林銘彥所述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價額1,000元與被告自白所述之800元不符,因證人林銘彥所述金額尚乏其他證據佐證之,應採較有利於被告認定即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價額應認定為800元。
(三)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據證人張世庭於偵查中稱:99年4、5月間,被告的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工作,在花蓮沒地方住,因伊租的公正街2樓有空房,就讓他一起住(見他卷第81頁),即知被告非富裕之人,復酌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行羈押調查程序、審理時迭承:伊販賣愷他命前,均會自販賣之毒品中挖取約可供製作1至2支愷他命香菸數量之愷他命供己施用,以節省購毒資金之支出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44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及第53頁正面),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當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將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該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下簡稱: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經查,被告無償轉讓予邱久鼎、張世庭及黃國語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之白色晶體一情,業經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15號,下稱聲羈卷,第6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3
1頁正面及第52頁背面),足見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型態非針劑,而屬非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第2252號、第4073號分別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故核被告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關於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4、6)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兩者之基礎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依法應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據上論結欄雖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然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庸撤銷改判)。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以任人取用之方式同時轉讓偽 藥愷 他命予邱久鼎、張世庭之行為,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1所示之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2次轉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減輕規定之適用:
1.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對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7至11所示之罪均皆自白不諱,對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亦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轉讓偽藥即 偽藥愷 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結論意旨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而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在法律適用上不同,前者係擇一適用法律,後者係併合適用各法律,僅從一重罪處斷。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4、6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據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或警方早已知悉上游或共犯係何人時,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自不得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於原審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所有之毒品都係向羅愷興拿的,然羅愷興已於99、100年在大陸死亡等語在卷(見聲羈卷第6頁、原審卷第12頁、第32頁及第53頁背面),揆諸前開判決旨趣,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羅愷興既已死亡,則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另向花蓮地檢署告發林銘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主張其於99年6、7月,以每次2,000元之代購向林銘彥買進愷他命(見原審卷第98至101頁),經該檢察署發交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認林銘彥涉嫌於99年6月間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於103年10月2日以花警刑大偵三字第1030050875號函移送偵辦(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與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5及7至9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時間99年5月不同,是縱認林銘彥有被告所述販賣毒品之事實,因非被告上揭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顯不能認定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其交易對象即為林銘彥,林銘彥顯不可能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五)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3應判決無罪;附表一編號4、6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已供述毒品上游林銘彥,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未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犯,及就附表一編號
3、5之犯行,於事實欄雖認定被告係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銘彥、謝凱軒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於理由欄卻未敘及被告內置上揭門號之SIM卡行動電話,係供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未於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有事實、理由不符、適用法律違誤之情,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4、6、7至11犯行部分,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復曾於93年1月28日入監服刑後,於95年9月17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卻漠視假釋制度旨在透過提前釋放受刑人,使其復歸社會之方式,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消解長期自由刑之流弊之制度本意,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2年,旋再度違反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未能在刑罰之執行及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體悟刑罰之威嚇形式,並在綿延不斷之刑罰權力運行中,謹慎言行,反省己身,殊值非難,且被告短期內反覆犯罪之客觀事實亦彰顯被告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之現實;被告知之上開犯行實已嚴重牴觸國家藉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藥事法所形塑之禁止販賣第三級毒品、禁止轉讓偽藥之既有權威關係,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犯行不僅有增強購買毒品者對施用毒品之依賴性、成癮性之疑慮,復有堅定渠等施用毒品之意念,而使渠等身陷「購買毒品後,施用毒品以滿足毒癮,毒癮發作後,再購買毒品加以施用」之毒品循環,終至人格墮落,深具道德非難性;況且,購買、施用毒品者尚可能為籌措購毒資金,挺而走險,製造後續犯罪及社會問題,而使社群感到惶恐不安;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從事土方工程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為賺取供己吸食份量之毒品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幫派分子之身分為犯罪組織進行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6、7至11所示之罪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6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本院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5部分,除審酌上開情狀外,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然犯罪方法及所得與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均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1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蕭駿侑於附表一編號1至3、5及7至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7,200元(每次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屬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共犯姓名年籍不詳,爰就該次犯罪所得財物部分不另為該共犯連帶沒收或財產連帶抵償之諭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所宣告沒收者,既為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無就此部分諭知追徵價額之餘地,併此指明。
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及第53頁),雖被告陳稱上開行動電話已經遺失,然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亦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母親丁○○名義申請(見警卷第160頁、原審卷第30頁及第53頁),而上開門號SIM卡1張,依其性質,電信業者自合約生效日起,交付用戶之SIM卡即屬用戶(即被告之母親)所有,故未扣案之上開SIM卡1張,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游小玲附表一┌──┬───┬────┬─────┬─────┬──────┬───────────┐│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客體(│被告使用之行│主文││││││新臺幣)│動電話門號及││││││││搭配手機││├──┼───┼────┼─────┼─────┼──────┼───────────┤│1│周柏均│99年5月│花蓮縣○○│販賣1小包│0000000000│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19日0時│市○○街憲│重量約0.6│號搭配未扣案│蕭駿侑販賣第三級毒品,││││30分許│兵隊旁│至0.7公克│之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愷他命,得││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款800元││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周柏均│99年5月│花蓮縣○○│販賣1小包│0000000000│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21日晚間│市○○街憲│重量約0.6│號搭配未扣案│蕭駿侑販賣第三級毒品,││││7時19分│兵隊旁│至0.7公克│之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許││愷他命,得││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款800元││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銘彥│99年7月│花蓮縣○○│與真實姓名│0000000000│蕭駿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20日下午│市○○街00│年籍不詳之│號搭配未扣案│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4時許│號│成年男子共│之行動電話│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同販賣1小││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包重量約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6至0.7公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愷他命,得││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款800元││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邱久鼎│99年7月│花蓮縣○○│轉讓攙有約││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張世│10日○○○鄉○○路○│0.1至0.2公││蕭駿侑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庭│8時許│段000號│ 克愷 他命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香菸每人約││。)││││││1至2支│││├──┼───┼────┼─────┼─────┼──────┼───────────┤│5│謝凱軒│99年5月│花蓮縣○○│販賣1小包│0000000000│蕭駿侑販賣第三級毒品,││││12日晚間│市○○街憲│重量約0.6│號搭配未扣案│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7時3分許│兵隊旁│至0.7公克│之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原判決││愷他命,得││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誤植為99││款8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年5月12││││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日下午5││││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時前某日││││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時許)││││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黃國語│99年4、5│花蓮縣○○│轉讓攙有約││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月間○○○鄉○○路○│0.1至0.2公││蕭駿侑明知為偽藥而轉讓│││││段000號│克愷他命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香菸約1至2││。)││││││支│││├──┼───┼────┼─────┼─────┼──────┼───────────┤│7│謝宗翰│99年5月│花蓮縣○○│販賣1小包│0000000000│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10日晚間│鄉○○村○│重量約0.6│號搭配未扣案│蕭駿侑販賣第三級毒品,││││10時57分│○○○橋頭│至0.7公克│之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許│卡拉OK旁│愷他命,得││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款800元││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謝宗翰│99年5月│花蓮縣○○│販賣1小包│0000000000│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12日7時│市○○街憲│重量約0.6│號搭配未扣案│蕭駿侑販賣第三級毒品,││││50分許│兵隊旁│至0.7公克│之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愷他命,得││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款800元││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謝宗翰│99年5月│花蓮縣○○│販賣1小包│0000000000│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15日晚間│市○○○街│重量約0.6│號搭配未扣案│蕭駿侑販賣第三級毒品,││││8時26分│00號0樓之│至0.7公克│之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許│00│愷他命,得││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款800元││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謝宗翰│99年5月│花蓮縣○○│販賣1小包│0000000000│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16日晚間│市○○街憲│重量約0.6│號搭配未扣案│蕭駿侑販賣第三級毒品,││││7時28分│兵隊旁│至0.7公克│之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許││愷他命,得││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款800元││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謝宗翰│99年5月│花蓮縣○○│販賣1小包│0000000000│上訴駁回(原判決宣告:││││16日晚間│市○○○街│重量約0.6│號搭配未扣案│蕭駿侑販賣第三級毒品,││││9時29分│00號0樓之│至0.7公克│之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許│00│愷他命,得││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款800元││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通訊時間│發話人(A)│譯文內容│譯文之頁數││││受話人(B)│││├──┼────┼────────┼────────────┼───────┤│1│99年5月│(A)周柏均│B:喂。│警卷:P192│││19日凌晨│0000000000│A:喂,聖嚴喔,你在家你││││0時30分│(B) 蕭聖嚴 │有路嗎(毒品)?││││49秒許│0000000000│B:沒有。││││││A:我要現在有路,我現在││││││要幫人鋪路,你要不要││││││作伙走。││││││B:沒有。││││││A:因為我剛才有找到一條││││││路。││├──┼────┼────────┼────────────┼───────┤│2│99年5月│(A)周柏均│B:喂。│警卷:P194│││21日晚間│0000000000│A:聖嚴喔,我先拿1,000給││││7時16分│(B)蕭聖嚴│你,我今天工作的1,000││││56秒許│0000000000│先給你不然我都沒有錢││││││(買毒品)。││││││B:好啊。│││├────┼────────┼────────────┼───────┤││99年5月│(A)周柏均│B:喂│警卷:P194│││21日晚間│0000000000│A:喂,我到了,我在憲兵││││7時19分│(B)蕭聖嚴│隊這兒(拿毒品)。││││8秒許│0000000000│B:好。││││││││││││││├──┼────┼────────┼────────────┼───────┤│3│99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無譯文)││││││││││├──┼────┼────────┼────────────┼───────┤│4│99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無譯文)││││├──┼────┼────────┼────────────┼───────┤│5│99年5月│(A)蕭聖嚴│B:喂,你在哪裡?外面│警卷:P174│││12日下午│0000000000│哪裡?││││5時17分│(B)謝凱軒│A:我在外面國聯這裡。││││10秒許│0000000000│B:你等一下有要那個嗎?││││││要去你朋友那裡嗎?││││││A:有吧,你要拿錢給我喔││││││?││││││B:過去再說……│││││││││││││││├────┼────────┼────────────┼───────┤││99年5月│(A)蕭聖嚴│B:喂。│警卷:P174│││12日晚間│0000000000│A:喂,我要回去了,你到││││7時03分│(B)謝凱軒│樓下打給我。││││59秒許│0000000000│B:我很快就到了。那你在││││││樓下等我好了。││││││A:我已經到了。│││││││││││││││││││││││││││││││││├────┼────────┼────────────┼───────┤││99年5月│(A)蕭聖嚴│B:喂。│警卷:P174│││12日晚間│0000000000│A:喂,你明天一定要給我││││8時08分│(B)謝凱軒│喔。││││14秒許│0000000000│B:明天…叫「 阿凱 (阿K)」││││││拿給你就好,你要明天││││││一次拿給你我身上也沒││││││那麼多。││││││A:那他拿2,000給我,那你││││││1,000呢,盡快啊。││││││││├──┼────┼────────┼────────────┼───────┤│6│99年4、5││││││月間某日││││││時許││││││(無譯文)││││││││││││││││├──┼────┼────────┼────────────┼───────┤│││││││7│99年5月│(A)謝宗翰│B:喂。│警卷:P166│││10日晚間│0000000000│A:你在哪裡? 慶豐 這和我││││10時48分│(B)蕭聖嚴│朋友一樣我馬上到。你││││32秒許│0000000000│那邊有東西嗎(指毒品││││││)?慶豐那裡。││││││B:我在慶豐這裡,等一下││││││我等人來找我,什麼東││││││西,慶豐橋頭那,等一││││││下你來找我再..那(拿││││││毒品)。│││├────┼────────┼────────────┼───────┤││99年5月│(A)謝宗翰│B:喂,喂。│警卷:P166│││10日晚間│0000000000│A:我到了。││││10時57分│(B)蕭聖嚴│B:好、好。││││41秒許│0000000000│││├──┼────┼────────┼────────────┼───────┤│8│99年5月│(A)謝宗翰│B:喂。│警卷:P172│││12日上午│0000000000│A:在哪裡?││││07時29分│(B)蕭聖嚴│B:家裡啊。││││34秒許│0000000000│A:真的假的,現金的攏沒││││││有,什麼時候有?快要││││││死了你都不知道,過去││││││找你也沒有(買毒品)││││││。││││││B:沒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不要說這些,你在││││││哪裡?││││││A:國聯啊,過去找你(送││││││毒品),好了解。││││││B:好..你來啊。│││├────┼────────┼────────────┼───────┤││99年5月│(A)謝宗翰│B:喂。│警卷:P172│││12日上午│0000000000│A:到了啊?││││07時50分│(B)蕭聖嚴│B:好。││││27秒許│0000000000│││├──┼────┼────────┼────────────┼───────┤│9│99年5月│(A)蕭聖嚴│B:喂,在睡。│警卷:P179│││15日晚間│0000000000│A:剛起床?││││7時39分│(B)謝宗翰│B:你等一下要出來,你││││35秒許│0000000000│等一下要帶那個來,││││││你原本那個(毒品)。││││││A:什麼?我現在沒有。││││││B:好。│││├────┼────────┼────────────┼───────┤││99年5月│(A)蕭聖嚴│B:喂。│警卷:P179│││15日晚間│0000000000│A:到了樓下啊?││││8時26分│(B)謝宗翰│B:到信箱那拿我的磁卡。││││43秒許│0000000000│A:喔,6-10喔。││├──┼────┼────────┼────────────┼───────┤│10│99年5月│(A)謝宗翰│B:喂,你在幹什麼?我過│警卷:P183│││16日晚間│0000000000│去找你。││││7時16分│(B)蕭聖嚴│A:喂,沒有啊,在算電線││││01秒許│0000000000│桿啊,有好康的啊。││││││B:我過去找你啊?││││││A:好。│││├────┼────────┼────────────┼───────┤││99年5月│(A)謝宗翰│B:喂。│警卷:P184│││16日晚間│0000000000│A:到了(拿毒品)。││││7時28分│(B)蕭聖嚴│B:到那裡,憲兵隊喔?││││59秒許│0000000000│││├──┼────┼────────┼────────────┼───────┤│11│99年5月│(A)謝宗翰│B:喂。│警卷:P184│││16日晚間│0000000000│A:你在哪裡?我去找你。││││9時29分│(B)蕭聖嚴│B:沒有啊,要拿錢給你(││││02秒許│0000000000│拿毒品),你下來我沒有││││││上去,我沒有那麼多時││││││間,我要去找人,還是││││││我給你放信箱你自己拿││││││?││││││A:什麼東西,好、好,我││││││下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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