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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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9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文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文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徒手竊取 邱癸和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價值新臺幣1萬元),以供己代步之用。 嗣邱癸和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因而於103年8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當場查獲騎乘上開機車之范文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文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癸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邱癸和所持有之上開機車,造成被害人邱癸和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被害人邱癸和亦已領回上開機車,所受之損害已獲得部分彌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價值、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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