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小字第615號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文傑 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為訴訟成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詳予調查。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具有當事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性質上應屬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亦無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即以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故依同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則須以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始為合法。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應由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苟其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身為主任委員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二、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三、經查,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主任委員周瑞雲之任期於起訴之105年3月18日前早已屆滿,且不得再連任,是周瑞雲與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視同解任,從而,周瑞雲即欠缺法定代理權。原告應補正周瑞雲具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或補正其他具有法定代理權之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