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聯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5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5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5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聯榕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鄭聯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壹「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壹所示之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壹所示之財物予鄭聯榕。
二、案經張 峻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江驊恩 、林 育玄張明 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蔡彥 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聯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187頁反面、第19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張峻瑜 、江驊恩、 蔡彥回林育玄張明德 分別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421卷第8頁至第10頁;103年度偵字第17025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103年度偵字第21649號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3321號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3年8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江驊恩遭詐欺案刑案勘察報告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15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號之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10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號鑑驗書及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蔡彥回財物遭詐欺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3年12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15號鑑驗書與附件、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年3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育玄遭詐欺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及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025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68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104頁、第110頁至第111頁;103年度偵字第2332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6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59頁;103年度偵字第18421號卷第2頁、第3頁、第11頁至第13頁;103年度偵字第21649號卷第8頁、第10頁至第23頁、第32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44頁),復有被告於103年6月15日遺留在告訴人江驊恩車上之如附表貳所示香菸1盒、盛裝咖啡之紙杯、黑色側背包及裝存在該背包內物品扣案足憑,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如附表壹編號1、編號2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1、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壹編號3至編號5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時間詐騙各告訴人而獲取錢財,其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亦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未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仍多次詐欺取財,顯見被告對他人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如編號4至編號18所示之物原均放置在如編號3所示之側背包內),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103年6月15日遺留在告訴人江驊恩車上之物,如附表貳編號1、編號2所示之香菸與咖啡杯係被告吸菸與喝咖啡所用,如編號3所示背包及其內所放如編號4至編號所示18等物,係被告之日常用品,前揭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節,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告訴人江驊恩固稱當初被告向其表示東西放車上,伊回來時再拿,故其認為被告放該背包在其車上是為了讓其相信伊會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惟依告訴人江驊恩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案發經過,可知告訴人江驊恩係因被告向其佯稱伊欲出售電腦零件1批予其,並與告訴人江驊恩確認交易細節,告訴人江驊恩方誤信為真,而依被告之要求駕車搭載被告去取貨,並將現金45,000元交予被告,告訴人將45,000元交予被告後,被告始藉口下車,是被告就告訴人江驊恩部分所施用之詐術應係前揭交易話術,起訴意旨亦如此認定;且如附表貳編號3至編號18所示之物,均屬日常用品,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綜據前情,如附表貳所示各物品,均難認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主文│├──┼───┼────────────┼──────────┤│1│張峻瑜│鄭聯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鄭聯榕犯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03年6月6日11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許,至張峻瑜所經營之「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斯電腦公司」(位於新北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區○○路○○○巷○○號)│││││向張峻瑜佯稱伊有1批電腦│││││零件欲兜售予張峻瑜,致張│││││峻瑜誤信為真,而與鄭聯榕│││││談妥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中華路口見面,一起前│││││往臺北車站附近取貨。嗣於│││││同日18時許,張峻瑜駕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鄭聯榕前往取貨,至臺北市││││○○○區○○街○段某處(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北市中│││○○○區○○路與開封路口」,│││││業經檢察官於10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時│││││,鄭聯榕向張峻瑜佯稱要停│││││車取貨,要求張峻瑜先交付│││││25,000元予伊,由伊先去取│││││貨,張峻瑜則去停車云云,│││││張峻瑜遂陷於錯誤,而交付│││││25,000元予鄭聯榕,鄭聯榕│││││即下車離去。嗣張峻瑜停好│││││車後撥打鄭聯榕所留之0979│││││590087號行動電話給鄭聯榕│││││,鄭聯榕未接聽電話,亦未│││││返回,張峻瑜始知受騙。││├──┼───┼────────────┼──────────┤│2│江驊恩│鄭聯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鄭聯榕犯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03年6月13日21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6分許,以電話簡訊方式向│。││││江驊恩佯稱伊欲販售1批電│││││腦零件予江驊恩,並於翌日│││││23時許至江驊恩經營之「傑│││││恩電腦維修店」(位臺北市││││○○○區○○街○○○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號,業經檢│││││察官於10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與江驊恩│││││確認交易細節,致江驊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7時13分許駕車搭載│││││鄭聯榕,欲前往鄭聯榕所稱│││││之臺北市○○區○○街倉庫│││││取貨,並依鄭聯榕要求,在│││││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與開封街口附近時,將定金│││││45,000元交給鄭聯榕,鄭聯│││││榕隨後即藉口要下車探訪上│││││開電腦零件之持有人,下車│││││後即未再返回,江驊恩撥打│││││鄭聯榕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呈現關機狀│││││態,始悉受騙。││├──┼───┼────────────┼──────────┤│3│蔡彥回│鄭聯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鄭聯榕犯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03年6月24日14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許,在蔡彥回經營之店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位於新北市○○區○○路37│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巷8號1樓)向蔡彥回佯稱伊│││││欲販售1批電腦零件予蔡彥│││││回,並於翌日再至上開店內│││││商談確切之購買價格,再於│││││同年月26日至上開店內佯稱│││││該批電腦零件已經到了,要│││││求蔡彥回開車到倉庫取貨,│││││致蔡彥回誤信為真,而依鄭│││││聯榕要求,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車搭載鄭聯榕至臺北市││││○○○區○○街○段○○號前,│││││鄭聯榕即佯稱要下車取貨,│││││並要求蔡彥回交付3萬元之│││││買賣價金,致蔡彥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元│││││予鄭聯榕,鄭聯榕即下車離│││││去。嗣因鄭聯榕未再返回,│││││蔡彥回撥打鄭聯榕所留之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呈現關機狀態,始悉受騙。││├──┼───┼────────────┼──────────┤│4│林育玄│鄭聯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鄭聯榕犯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03年7月15日15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30分許,在林育玄經營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堂銘電腦」店內(位於桃園│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縣中壢市○○路○○號)向林│││││育玄佯稱伊係販賣電腦零組│││││件之商人,有便宜之電腦零│││││組件可賣予林育玄,並稱可│││││帶林育玄至為於臺北市之倉│││││庫拿貨云云,林育玄於半信│││││半疑之下,於同日駕車搭載│││││鄭聯榕至鄭聯榕所稱之臺北│││││市○○路○號倉庫,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抵達臺北市館│││││前路2號前時,鄭聯榕向林│││││育玄佯稱伊要先下車到倉庫│││││拿貨,並要求林育玄先支付│││││部分貨款,致林育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11,000│││││元予鄭聯榕,鄭聯榕即下車│││││離去。嗣因鄭聯榕未再返回│││││,林育玄撥打鄭聯榕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無法撥通,始悉受騙。││├──┼───┼────────────┼──────────┤│5│張明德│鄭聯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鄭聯榕犯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03年9月16日13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0分許,在張明德經營之剉│。││││冰店內(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59號)向張明德佯稱│││││伊可帶張明德去購買較便宜│││││之家電,但須至為於臺北市│││││之 燦坤 3C賣場付款,伊要與│││││張明德一起至臺北市把家電│││││載回板橋云云,張明德誤以│││││為真,便於同日13時30分許│││││與鄭聯榕一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街1段與│││││館前路口(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北市○○區○○路與│││││開封路口」,應予更正),│││││鄭聯榕在計程車上復向張明│││││德佯稱伊要下車去燦坤付錢│││││,然後再一起到臺北市長沙│││││街之倉庫提貨云云,並要求│││││張明德先支付貨款,致張明│││││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54,000元予鄭聯榕,鄭聯│││││榕即下車離去。嗣因鄭聯榕│││││未再返回,張明德下車尋找│││││鄭聯榕而未尋獲,方察覺受│││││騙。││└──┴───┴────────────┴──────────┘附表貳
┌──┬───────────┐│編號│扣案物品│├──┼───────────┤│1│香菸1盒│├──┼───────────┤│2│盛裝咖啡之紙杯1個│├──┼───────────┤│3│黑色側背包1個│├──┼───────────┤│4│牙籤2支│├──┼───────────┤│5│原子筆1支│├──┼───────────┤│6│筆記本1本│├──┼───────────┤│7│插頭1個│├──┼───────────┤│8│耳機1副│├──┼───────────┤│9│行動電源1個│├──┼───────────┤│10│面紙1包│├──┼───────────┤│11│奇異筆1支│├──┼───────────┤│12│OK繃1個│├──┼───────────┤│13│棉花棒1包│├──┼───────────┤│14│撲克牌1副│├──┼───────────┤│15│UBS連接線1條│├──┼───────────┤│16│胃散1罐│├──┼───────────┤│17│空白筆記本1本│├──┼───────────┤│18│黑色髮梳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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