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俊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俊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公印文及印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印章均沒收。
事實
一、范姜俊安於民國102年農曆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所屬之詐欺集團(均已成年),並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2年5月1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郭 楊秀霞 ,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員名義,佯稱: 郭楊秀霞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他人冒用,有多筆不法款項匯入,郭楊秀霞須將上開不法款項予以歸還云云,並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於翌(2)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郭楊秀霞,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名義,佯稱:將指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前往郭楊秀霞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住處,取回上開不法款項云云,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公文書4紙,「阿生」再以電話指示范姜俊安至其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拿取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公印文之印章後,范姜俊安於同年5月2日下午1時46、47分許再至某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編號四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傳真公文,又於翌(3)日下午2時13分許至某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編號三所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資料等傳真文件,並以上開印章在上開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蓋印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後,范姜俊安即將上開印章交還予「阿生」,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4紙交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往郭楊秀霞上開住處。郭楊秀霞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日分別至中華郵政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7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領10萬元、大眾銀行提領10萬元,及向友人借款3萬元,合計30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在郭楊秀霞住處,將上開偽造公文書4紙,交付予郭楊秀霞而行使之,偽作檢察署收取款項之證明文件,郭楊秀霞即交付上開提領及借得之款項共30萬元予該成員,足以生損害於郭楊秀霞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郭楊秀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在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4紙上採得指紋進行分析比對後,查知指紋與檔存之范姜俊安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楊秀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范姜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正面及背面),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有碰觸如附表所示4張傳真文件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並向告訴人郭楊秀霞詐騙款項30萬元之犯行,辯稱:伊不曾於102年5月3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伊應該是在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之際,曾有碰觸上開傳真文件,至於是在何時、何地碰觸,伊已經忘記,而本案原本是該詐欺集團要伊前往告訴人住處,將上開傳真文件交予告訴人收執並收取款項,但伊不願意去,且已於同年4月30日退出該詐欺集團,故伊並無參與此案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如何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上揭方式詐取財物3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楊秀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8470號卷,第19頁正面及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4張扣案可佐(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0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堪可認定告訴人遭詐騙之事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即將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4
紙提供警方,該等公文書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8740號卷第19頁背面),而經警將上開文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認:送鑑可資比對指紋17枚(編號A、C~O、Q~S),經排除所附被害人(即告訴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編號C指紋與本局檔存范姜俊安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其他指紋均未發現相符者;編號B、P指紋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背面),堪認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4紙確曾由被告經手無訛;復佐以一般詐欺集團唯恐他人發現其等犯罪跡證,應會盡力避免暴露行蹤,或避免與犯罪無涉不相干之人接觸文件,苟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於取信告訴人後、拿取款項以前,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任令不願意配合分工合作之被告接近上開偽造公文;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前案中收取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文件後,即將該文件交予被害人收執,期間並無再拿給他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0頁),足見被告碰觸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顯與該詐欺集團有關聯。
㈢再者,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102年4月30日始在
前案中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於同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即退出該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訴卷第39頁正面及背面),惟查,被告於前案中,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方式,先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公文書,「阿生」以電話指示被告至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拿取偽造公印文之印章後,再至桃園市桃園區某便利商店內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文件,便以上開印章在該偽造公文書上蓋印,被告將上開印章再交還「阿生」,該詐欺集團再推由某成員於同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冒稱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職員「 郭惠娟 」名義,佯稱:被害人身分遭「 陳美珠 」冒用,用以申請手部骨折醫療補助費4萬8,00
0元,「陳美珠」已於101年9月21日領取2萬5,000元云云,經被害人否認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稱要為被害人報警處理,會有警官與被害人聯繫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冒「 宋文達 」警官名義,佯稱:被害人除了本件外,尚有其他案件,並表示被害人有被收押之可能,若要解決這件事,需要求檢察官分案處理云云;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周士榆」檢察官名義,佯稱:被害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要求被害人備齊所有財產資料接受調查,並予以凍結,且需提交28萬元才始可分案處理,若未分案處理,將羈押被害人,並告知指派「 高武雄 」至新北市新莊區頂好超市前收取上開款項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至中華郵政新莊昌盛郵局臨櫃提領28萬元後,旋依其指示,至上開地點等候,嗣由被告出面,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名義,將其取得上開偽造公文,交付予被害人而行使之,偽作檢察署收取款項之證明,被害人即交付所提領之28萬元予被告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向被害人收取28萬元後,即取得報酬5,000元等節(見本院訴卷第39頁背面),衡情,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角色分配,為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公文之傳真文件後,持偽造公印文之印章用印在偽造公文書上,以持往被害人處所,收取財物及交付上開文件,則被告於前案中既可輕易取得報酬5,000元,焉有可能於102年4月30日輕易獲取高額報酬後,於當日即表示退出該詐欺集團之理?況依附表編號
二、四所示之偽造公文之收受傳真時間為103年5月2日下午1時46、47分,而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偽造公文之收受傳真時間為同年5月3日下午2時13分,亦與被告所辯其於同年4月30日已退出該詐欺集團乙節未盡相符,是被告上開空言所辯,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由是,足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係由被告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後,再持偽造公印文之印章在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蓋印無訛。
㈣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被告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共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以偵辦刑事案件而監管財物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則其對該詐騙集團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詐騙金額之公文以取信告訴人之行為,於事前當有所知悉,並分擔犯罪之部分行為,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生效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等有關犯刑法第339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新臺幣為3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後,則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第339條詐欺罪,應對行為人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資料等公文書,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無「監管科」此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疑。另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⑴國璽、⑵印、⑶關防、⑷職章、⑸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大法官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22年上字第1904號、60年台上字第17456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屬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檢察官趙處親」、「檢察官周士榆」、「書記官康敏朗」之條戳章均非由其所屬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務員資格之用之印信,自均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均僅能論以普通印文而已。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上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其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各罪,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
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公訴人認以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查,前揭刑事判決係於100年4月6日判決確定,而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7月13日發布通緝,於緝獲後之102年5月24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此部分累犯之加重情形,公訴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逕取得財物,竟參與該詐欺集團犯行,並由他人冒充公務員之名義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未必瞭解,及對檢察機關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以遂行其等詐欺行為,所為影響政府公務員形象,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已屬不該,更造成告訴人蒙受30萬元重大財產上之損失,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遑論賠償告訴人分毫,兼衡其參與犯罪集團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附表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傳真文件,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並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用,而其上之公印文及印文,既經認定屬偽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該公文書(傳真本,不含偽造之印文、公印文部分)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執,故已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及印文,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公印文及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趙處親」、檢察官「周士榆」、書記官「康敏朗」之印章部分既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此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以供傳真附表所示公文書之原件,雖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其上已經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堪認僅係供詐欺集團本次犯罪所用之物,衡情於犯罪後該原件對詐騙集團而言應無保存之必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表:(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印文)┌──┬────────┬──┬──────┬──────────┬─────────┐│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數量│偽造之公文書│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印文│被害人姓名、證據│││││記載代收之款││出處、備註│││││項及物品│││├──┼────────┼──┼──────┼──────────┼─────────┤│1│偽造之「臺北地檢│1張│30萬元│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⒈郭楊秀霞│││署監管科收據」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⒉證據出處:警卷第│││文書│││檢察署」公印文1枚│8頁│││││││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玫│├──┼────────┼──┼──────┼──────────┼─────────┤│2│偽造之「臺灣臺北│1張││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⒈郭楊秀霞│││地方法院行政凍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⒉證據出處:警卷第│││管收執行命令」公│││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9頁│││文書│││、「檢察官趙處親」印│││││││文1枚││├──┼────────┼──┼──────┼──────────┼─────────┤│3│偽造之「臺北地方│1張│30萬元│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⒈郭楊秀霞│││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⒉證據出處:警卷第│││」公文書│││檢察署」公印文1枚│10頁│││││││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玫│├──┼────────┼──┼──────┼──────────┼─────────┤│4│偽造之「臺灣臺北│1張││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⒈郭楊秀霞│││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⒉證據出處:警卷第│││事傳票」公文書│││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11頁││││││與檢察官「周士榆」、│││││││書記官「康敏朗」印文│││││││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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