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 施彥廷 被告 林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SkyLawrence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登報回復原告名譽(見本院10
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為被告應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SkyLawrence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各7日(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原告所為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交往情侶關係,因分擔生活費用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104年1月30日起,在其使用帳號為「SkyLawrence」,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網站頁面,張貼原告照片,並在下方標註「這個人住我家,然後覺得每個月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太誇張,於是叫警察告我」、「就是這個德性,住別人家不想付半毛錢,然後一月要給我兩千,當生活費」、「施彥廷先生,就是個爛貨」、「施彥廷先生,貪圖我的錢財,只想開心」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使原告感到莫大侮辱,並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名譽人格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SkyLawrence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各7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見原告因生活費用分擔問題,連夜搬離兩造住處,棄兩造感情於不顧,而於酩酊大醉之際,一時無法控制於私人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包含系爭言論之動態,惟於張貼約6小時後隨即刪除該動態,以一般人臉書瞬息萬變每日數百則動態之情,應尚未引起多人注意。又被告所張貼系爭言論內容,對照原告於偵查中所陳,均屬事實,且係善意發表言論,是被告並未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何況,被告對於原告身為男友不願平等負擔生活開銷一事,本具有一定評論之權限,而「就是這個德行」、「貪圖錢財、只想開心」等文字應屬適當評論,並未逾越合理界線,原告請求無理由。甚者,被告於104年2月2日在臉書網站網頁張貼道歉啟事,亦於104年6月30日寄送道歉信予原告,已透過適當方式澄清系爭言論之不當,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何況,原告並未舉證刊登道歉啟事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必要方法,以兩造均非公眾人物及系爭言論發表於個人臉書以觀,影響範圍至多僅兩造家人、朋友及同事等,原告請求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顯非適當必要之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於104年1月30日,在其使用帳號為「SkyLawrence」之「facebook」網站頁面,張貼原告照片,並在下方標註系爭言論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臉書網站個人網頁發表之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雖不爭執曾張貼系爭言論,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現就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關於行為人侵害名譽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是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311條第3款所謂「善意」者,係指相對於惡意而言,即行為人心意之初始,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如行為人因錯誤而信其所述者為真實,則當然阻卻故意,不在處罰之列;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應就具體之事件而為判斷。又同條第3款所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係指防衛自己或合法利益而言,若為他人防衛,為他人辯白,或為保護非法之利益,而惡意誹謗,則仍應處罰。經查:
⒈被告於其臉書網站個人網頁發表「爛貨」、「貪圖我的錢財
,只想開心」等文字,在我國社會普遍的觀念中均具有負面、輕蔑、攻擊與貶抑之意涵,至「就是這個德性,住別人家不想付半毛錢,然後一月要給我兩千,當生活費」之文字,觀諸前後文義,顯係指摘、傳述原告利用他人享受利益,而不願分擔生活費用,此言論客觀上屬對原告名譽之負面評價,有損害原告之社會上形象,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臉書社群網站由個人所開設個人網頁之張貼文章內容,除經帳號使用者同意之人(即經使用者列為「好友」功能範圍內者)得以觀看外,亦得透過社群回應及連結之相關功能,使其他人輾轉列入「好友」功能範圍之人得為觀覽,堪認被告臉書網站個人網頁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從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以張貼原告照片,並標註「就是這個德性,住別人家不想付半毛錢,然後一月要給我兩千,當生活費」、「施彥廷先生,就是個爛貨」、「施彥廷先生,貪圖我的錢財,只想開心」等文字指涉原告,堪認已達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侵害原告名譽。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言論均屬事實,且為善意發表言論云云。惟
縱被告所述「一月要給我兩千,當生活費」一事屬實,因此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仍不得阻卻其違法。至「爛貨」、「貪圖我的錢財」等語,顯非為陳述具體之事實,而係以謾罵性、情緒性言詞之抽象指摘,遂行其毀害原告名譽之目的,實難認被告係出於「善意」而為「適當」評論。尤以,被告以「爛貨」語詞指述原告,屬宣洩情緒、謾罵之言詞,並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促進民主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並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優越性。再者,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發表系爭言論之動機,係因原告拒絕處理兩造0生活費用負擔問題,被告氣憤難耐始張貼「爛貨」、「貪圖我的錢財」、「就是這個德性,住別人家不想付半毛錢,然後一月要給我兩千,當生活費」等文字,堪認所涉及者係原告私人生活領域事項,純屬私德範疇,被告所為係為發洩不滿之情緒,並企圖使原告出面處理金錢問題,動機顯與公共利益無關,兩造間復無債權債務關係,按前說明,實難認定被告係以「善意」並基於「可受公評之事」、「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發表「適當」之言論。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這個人住我家,然後覺得每個月付一萬太誇張
,於是叫警察告我」之文字,亦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依原告於警詢中稱:我與被告有金錢糾紛,但被告卻獅子大開口造成我覺得我被恐嚇取財;我要對被告提起恐嚇危害的告訴等語,以及偵查中稱:我有住在被告家裡,我覺得我只需要分擔2至3,000元,但被告要我分擔1萬元,我自己有住處,不需要賴在他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11738號卷第5頁背面、第31頁)。堪認被告前開言論,核與事實相符。而觀諸上開言論,實乃被告表明其與原告間已因金錢糾紛而有涉訟之陳述,客觀上並不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及信用評價受到貶損。則原告主張此一言論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即不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發表「就是這個德性,住別人家不想付半毛錢,然後一月要給我兩千,當生活費」、「施彥廷先生,就是個爛貨」、「施彥廷先生,貪圖我的錢財,只想開心」之言論內容,受有名譽權之侵害,致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痛苦,而原告為大學肄業,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復參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且被告臉書網站個人網頁閱聞者有限,對原告名譽權所造成損害之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0、13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就毀損原告名譽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⒉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而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6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參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文暨理由書所闡釋之意旨,法院仍應就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情節輕重與強制被告表意之內容等事項,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非謂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法院即須依原告所聲明回復名譽之方式一律准許,始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並兼顧雙方基本人權之維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SkyLawrence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刊登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經查:
⑴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被告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以系爭言論貶損原告名譽,然依一般人之角度觀之,可認上開行為係屬兩造私人糾紛,且被告於系爭言論張貼6小時後,旋即將之刪除,加以閱覽被告臉書網站個人網頁者應屬有限,尚難認屬妨害名譽之重大情事。是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發生過程、被告張貼之時間、地點、損害情形及程度等,認為被告於其SkyLawrence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刊登道歉啟事1日,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至於原告請求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部分,衡量兩造非公眾人物,且被告非於報章媒體發表系爭言論,是為避免道歉啟事登載報紙,致其餘原本未瀏覽被告臉書網站個人網頁而不知情之人,反而獲悉兩造之糾紛,反無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認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刊登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並非妥適。
⑵又本件原告雖請求登載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然被告並
非發表全然不實之文章,已如上述,是認附件1「虛構事實」、「不實指控」,已逾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之範疇而無從准許。本院斟酌侵害情節後,認以附件2之道歉啟事內容為當,且無羞辱原告或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應屬公允適當。⑶被告雖辯稱其曾於104年2月2日在其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張貼
道歉啟事,已足回復原告名譽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指張貼道歉啟事內容為「真的很抱歉,前幾天太衝動了,Po了些很情緒的文,真的沒事,他也沒錯,都是我不好,讓大家擔心了,真的很抱歉」(見本院卷第30頁),雖一般人得自被告臉書之前、後發文知悉「他」所指即為原告,然被告既未具體說明道歉事由,即難認上開道歉啟事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⑷從而,應認被告在其SkyLawrence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刊登如
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6日(見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4年1月30日,在其臉書網站個人網頁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被告應在SkyLawrence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因非屬適當回復名譽之方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即被告應刊登如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部分,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件1:
本人林翊翔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起在臉書Facebook上公開發表虛構事實的文章,對於施彥廷先生的不實指控及毀謗、辱罵等行為言論,侵害到施先生的名譽權及人格毀損,以及造成的任何困擾,在此鄭重對施先生表達十二萬分歉意,承諾絕不再犯,期盼施彥廷先生予以原諒。
附件2:
本人林翊翔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起在臉書Facebook上公開發表的文章,對於施彥廷先生的毀謗、辱罵等行為言論,侵害到施先生的名譽權及人格毀損,以及造成的任何困擾,在此鄭重對施先生表達十二萬分歉意,承諾絕不再犯,期盼施彥廷先生予以原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