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626號上訴人 劉昌洪 0000000000000000
佳宣廣告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盧麒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翁孟華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劉昌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6,5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佳宣廣告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0,6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7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並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三、又查,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利益,其中,上訴人劉昌洪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40萬元【計算式:40萬元+600萬元=64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6,540元,未據劉昌洪繳納;上訴人佳宣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佳宣公司)之上訴利益為6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0,600元,亦未據佳宣公司繳納。然如劉昌洪及佳宣公司其一已繳納上開9萬0,600元之第二審裁判費,其餘之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劉昌洪及佳宣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各逕向本院補繳,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其等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李佳芳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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