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長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號),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長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長宇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倉庫內,飲用金牌啤酒2、3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倉庫出發,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太陽宮前廣場,復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不慎與 彭倩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證人彭倩玉之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行為時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裁判時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件經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