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中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中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中賢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13時至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為警於同日14時4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中賢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尚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213號、93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97年度審交簡字244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470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98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3月、5月、5月、6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本次已為被告第7次犯酒後駕車罪,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宜寬貸;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本次行為距上一次酒駕已有5年之久,且本件吐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32毫克,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