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4月2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區○○路之正修科技大學前時,不慎擦撞由 林委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現場對許家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許家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委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21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確定,於106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