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瑋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世瑋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3時56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湖店接送其妻 程詩軒 (程詩軒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賴姵囷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未付款即駕車離去。嗣經賴姵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世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35、38、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程詩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賴姵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53、119至12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8張,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含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81、125至1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打零工為業、日收入新臺幣1,200元、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填補其所受損害,
有前揭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總價(新臺幣)備註1土司1條25元2塑膠瓶 貝納頌 咖啡2瓶60元3玻璃瓶貝納頌咖啡1瓶45元由同案被告程詩軒拿取後放置於被告所提袋子內4英國琴酒1瓶69元5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89元總計2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