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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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勝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所為111年度苗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勝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論述均無不當。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蘇俊源 成立和解,請求改為更輕之判決等語。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就前案所違犯之罪包含侵害他人法益之妨害自由、傷害等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思自省、謹慎篤行,貿然為本案毀損犯行,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之刑事處遇獲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亦屬重大,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111年1月30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給付賠償金12,000元予告訴人,具體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並獲告訴人原諒、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一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已變更,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尚非無據,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有此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存有嫌隙
,竟不思謹慎行事,恣意撿拾石頭丟擲告訴人住處玻璃窗及後門而損壞,所為實已對他人財物造成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理髮業、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
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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