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OVANHAT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OVANHAT(中文姓名: 吳文和 )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NGOVANHAT(中文姓名:吳文和)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於民國110年9月22日逕行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固矢口否認犯行,惟依卷附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逾期居留之越南國籍人,本應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現未經內政部移民署收容乙節,有該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0年9月13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08373125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本案雖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5月24日宣判,然判決後尚得上訴,是被告自可能以出國之方式規避將來上訴審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進行之公益考量,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度、犯罪情節、被害法益等情,經權衡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5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