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坤選任辯護人吳武軒律師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文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文坤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3年4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19)日下午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只,驗餘淨重合計0.45公克)、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手機1支,因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涉,爰不予以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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