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23號聲請人即被告 官文英 選任辯護人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9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官文英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官文英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診斷後進行手術,檢驗報告為罹患卵巢癌二期,希望回家探望年邁阿嬤及3名子女並準備2次開刀及後續化療,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同法第114條第
3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被告官文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有卷內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在卷為佐,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而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5年8月5日開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被告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後,嗣因診斷為卵巢惡性腫瘤,安排於105年10月13日住院,於同年月19日接受手術,目前住院中接受術後照顧,病況嚴重仍需後續治療,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05年10月25日中女監衛字第1051200410
0號函及所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覆稱:被告執行癌症分期手術後,需視手術後之病理報告方能得知是否需要接受化學治療,若需化學治療則建議保外治療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0月20日院醫事字第1050012199號函在卷為憑。再依據被告病歷紀錄,被告於105年10月29日開始施打第一次化療,建議保外就醫,以利後續化學治療及追蹤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0月31日傳真1紙在卷可佐。準此,足認被告現罹疾病,非接受醫院治療顯難痊癒,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應予保外就醫。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
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併予限制出境、出海。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