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上訴人 李智惠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李明峯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複代理人 徐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國字第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之,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9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卷一第6至7頁)。上訴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2日之上訴理由狀,追加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查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與原審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經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其追加無須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7
號房屋),於99年7月21日下午3時55分,因火災延燒至隔鄰5號、3號及9號房屋(下稱第一次火災),被上訴人於16時01分到達現場,經過15分鐘之救火,於16時16分認火警已完全撲滅,即行離去。詎翌日即22日凌晨2時58分,因白天火災餘燼未完全撲滅,於5號房屋再度復燃,並延燒至隔鄰3號房屋,5號房屋所有人 黃徐茅 、3號房屋所有人 劉國芬 另案訴請上訴人賠償,於100年11月3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709號調解成立,由上訴人給付黃徐茅80萬元、給付劉國芬12萬5千元。然22日凌晨之火災(下稱第二次火災),係因第一次火災未完全撲滅,致餘燼再度復燃,並延燒至隔鄰房屋,而上訴人已分別賠償黃徐茅、劉國芬(下稱黃徐茅二人),二人並表示若第二次火災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願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第二次火災因被上訴人未將餘燼撲滅之過失,導致復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伊已受讓黃徐茅二人之上開債權。又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導致黃徐茅二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調解先為給付,此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構成無因管理,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而黃徐茅二人第二次火災所受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先行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賠償債務減少之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爰依國家賠償及債權讓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㈡第二次火災造成之損害及金額計算:
上訴人因本件第一次、第二次火災,經黃徐茅、劉國芬分別訴請上訴人給付2,594,800元、20萬元,另依調解筆錄,由上訴人賠償黃徐茅80萬元、劉國芬125,000元,共925,000元,比對黃徐茅附民起訴狀之請求賠償項目,與第二次火災後之照片,再依被上訴人之台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其中第7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概況㈥所載:「本案財物損失計35萬元」,上訴人於一審原請求925,000元,在扣除第一次火災之損失35萬元後,即為第二次火災之損失575,000元。又黃徐茅房屋之主體結構、內部裝潢及物品,因大部分遭燒毀,有關燒毀物品價值若干,當事人實難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故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第二次火災與第一次火災撲滅時間相距約有11小時,兩者是否有關聯,並非無疑。被上訴人第一次火災之處理,在消防員肉眼所及之範圍,並無足以引起復燃之火星,是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已符合殘火處理之注意義務,縱使再發生第二次火災,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依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㈥及證人劉國芬陳述5號發生火警沒有延燒到3號,但是天花板上方有煙燻的情形,可知第二次火災並未造成3號房屋損害;另依鑑定書及證人 周芳邦 於刑案中之證述,5號房屋於第二次所受損害,係因滅火所為破壞或水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50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黃徐茅明確拒絕轉讓其國賠請求權予上訴人,而劉國芬雖同意轉讓請求權,但本件上訴人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並未提及其係受讓劉國芬之請求權,上訴人必須重新踐行書面先行主義,而此部分亦已逾二年時效。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須以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並非3號及5號房屋所有權人,其並無權利遭受侵害,況上訴人應具體說明損害之項目及數額,上訴人以其因調解賠償黃徐茅二人之金額作為本件損害數額,然被上訴人未參與調解,不受拘束。又上訴人與黃徐茅二人達成調解,其調解之事項為「99年7月21日下午15時55分許火災所造成之損害」即第一次火災,上訴人並未因第二次火災給付賠償,且上訴人於上開調解之際,亦未依民法第173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其主張無因管理,於法無據。而被上訴人無須就第二次火災負責,亦難謂被上訴人受有對黃徐茅二人賠償債務減少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另上訴人所舉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3號案件,其事實與本案有所差異,自無法比附援引。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僅就其中575,000元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坐落台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黃徐茅為同弄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劉國芬為同弄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所有上開7號房屋,於99年7月21日下午3時55分左右
發生火災,被上訴人於15時57分接獲通報後,出動消防車於16時01分到達現場開始施救,16時12分控制火勢,並在16時16分撲滅(原審卷一第68-70頁)。在99年7月22日2時57分58秒又接獲報案,稱○○路000巷0弄0號二樓屋頂冒煙復燃,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分隊出動消防車,於3時3分33秒起陸續到達現場開始施救,在3時11分10秒將火熄滅(原審卷一第64-65頁)。
㈢上訴人因失火罪嫌,臺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14496號聲請簡易判決,經臺南地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原審卷一第89-91頁)。
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臺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0號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將無罪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拘役50日,緩刑2年,全案判決確定。
㈣黃徐茅、劉國芬二人在上開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就各自所有之房屋因火災所受之全部損害,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2,594,800元(黃徐茅部分受理案號100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及200,000元(劉國芬部分受理案號100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經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09號受理後,於100年11月3日成立調解,由上訴人賠償黃徐茅80萬元,賠償劉國芬125,000元。(原審卷一第27頁)㈤上訴人以發生二次火災應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向被
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除己有之7號房屋外,包含3、5、9號房屋,合計請求2,292,440元,經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以南市消秘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原審卷一第23-26頁)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對第二次火災之發生是否有可歸責事由?
1.第一次火災後,被上訴人所屬消防人員是否未完全撲滅火勢即離去?
2.第二次火災是否因消防人員未「對可能隱藏殘火之處所,加強清理、降溫」而引起復燃?㈡如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依據何種法律關係得否請
求賠償?其損害之項目及數額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人民訴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第一次火災可能隱藏之殘火處所加強清理、降溫,導致第二次火災,而有可歸責事由,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本件第一次火災於99年7月21日下午3時55分發生,消防車於16時01分到達現場開始施救,16時12分控制火勢,並在16時16分撲滅,第二次火災於翌日凌晨2時57分接獲報案,消防車於3時3分起陸續到達現場開始施救,在3時11分10秒將火熄滅等情,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可知兩次火災間隔時間約11小時。上訴人固然主張被上訴人第一次火災發生後,救火時間僅15分鐘即率行離去,導致殘火處理不確實云云。惟查,證人即負責本件救火任務之小隊長 田傳進 於本院證述:「…地點是臺南市○○路○○○巷○弄○號,真正火警起火戶是7號,報案時間是15:55:40,到達現場時間是16:01:35,總共出動6個分隊,車輛有11部,義消有30多個人,到達現場時,火勢猛烈,已經延燒到5號。我們救火的程序就是佈水線,不到十幾分鐘就完全控制下來了,同時佈有三條水線,
5、7、9號房屋同時射水,很快就壓制、撲滅這場火警,其餘支援單位半個小時後離去,剩下殘火處理就由我們轄區分隊來處理。殘火處理就是佈水線,有三間房屋,每間有一條水線進去,天花板要用火勾把它勾下來,只要有冒煙的地方,就會用水線去打,本次火警殘火處理時間有2小時又45分鐘,發生火警15:55,約16時10幾分以後,火勢已經差不多控制熄滅了,我們分隊殘火處理到19:01,人員才歸隊。」(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筆錄),參照本件第一次火災之火災案件紀錄表,任務完成時間為99年7月21日19:01:22(原審卷一第68頁),又證人即3號房屋所有人劉國芬亦證述:21日下午5點多回到家,還有消防隊員在,當時消防隊員在巡視還有沒有火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反面),足認證人田傳進所述,第一次火災轄區消防分隊係至晚間7時始收隊離開等情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處理15分鐘即離開現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按事故發生時之內政部消防署所頒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第七點第㈤項第14目規定:「殘火處理:火勢撲滅後,對可能隱藏殘火處所,加強清理,降溫以免復燃。」(101年12月27日該要點雖有修正,然上開條目之規定,並無更動)(參原審卷二第114頁),另依搶救一般火災作業原則之作業流程,其中第10點熄滅規定:「…三、確定不會復燃:當人員車輛準備返隊時,應再次派員巡視,特別是易燃性固體或燃點較低的物料等,在確定零散的火星無法再復燃,剩餘火煙不會影響附近道路及居民時,人車才可離去。」(原審卷二第120頁),是被上訴人於第一次火災後之殘火處理,自應依循上開規範。經查:
⑴第一次火災之起火戶為7號房屋,火勢延燒至5號及9號,
故三間房屋同時有水線進入,經證人田傳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參照臺南市消防局第一大隊德興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㈠火勢及射水的情形:...3.進入住宅搶救時,發現火勢由2樓廁所冒出,2樓屋瓦塌落,而國民路116巷6弄5、9號毗鄰7號天花板隔間也有燃燒現象。」(原審卷一第104頁),再對照證人即3號房屋所有人劉國芬證述略以:21日下午火災(即第一次火災)沒有延燒到其房屋,亦不在黃色警戒繩範圍,22日凌晨火災時全家人都在。…第二次火災損壞的部分是在二樓接近5號的牆壁及屋頂,燒到的部分是屋頂與牆壁,其他部分都是灑水水淹的地方等情(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筆錄),可知第一次火災之火勢範圍,係從7號向左右二側延燒至5號與9號,3號並無任何受災情形。
⑵又證人田傳進證述:「…21日的火警,現場殘火處理經過
我目視及檢查,幾乎是沒有煙沒有火,我們才離開的,但因該區建築物結構很特殊,幾棟房屋間的天花板是相連的,而且是木造的,等於屋頂上方整個全部連在一起,肉眼看不到,因為在夾層裡面,醞釀了8個小時,所以22日凌晨,5號房屋才又冒煙出來,…7號房屋天花板第一次全勾,5號房屋天花板第一次勾下三分之一,22日凌晨,因又復燃,所以第二次把沒有勾下來的地方再勾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筆錄),比對鑑定書檢附之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35頁以下照片),編號4照片可清楚看見整排房屋屋頂樑柱之結構(原審卷二第36頁下方照片),編號13至24就5號房屋之受損情形照片及說明,再對照相關攝影位置圖(原審卷二第34頁),可知5號房屋第一次火災受損部分為靠近7號一側(照片14至17),第二次火災受損部分為靠近3號一側(照片19至24),且第二次火災損害情形,依照片及說明記載只有煙燻及水損,未燃燒(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另依鑑定書記載之現場概況:「㈥本火警案(即第一次火災)最主要燃燒範圍是國民路116巷6弄7號二樓各臥房…;另本火災案於99年7月22日2時58分…5號二樓屋頂再度冒煙復燃,但勘查後發現○○路000巷0弄0號二樓屋頂內部只冒煙未燃燒(以下有復燃前後相片之比較)。」(原審卷二第16頁)。
⑶綜合上開證人田傳進之證述、火災案件紀錄表、火災現場
照片、鑑定書之現場概況描述及損害說明,可知因火災現場各棟房屋屋頂有數支橫向樑柱相連,且均為木造,各戶間再以磚牆相隔,樑柱下方則為天花板,除非將屋內之天花板全部勾除,否則肉眼無法直接看到屋頂橫向樑柱,而第一次火災之範圍係從7號起火延燒至左右二側之5號、9號房屋,已如前述,則本件現場執行勤務之消防隊員於殘火處理時,權衡火災現場狀況與儘量避免擴大受損民眾損失,將其肉眼所視範圍進行灑水降溫等殘火處理流程(即本件5號房屋近7號房屋之東側),即屬已足,尚難能期待消防隊員於第一次火災後,須將非第一次火災延燒範圍之5號房屋西側(靠近3號房屋處)之天花板全部勾除灑水,是認被上訴人第一次火災後之殘火處理並無疏失。
㈡上訴人固主張第二次火災係因消防人員未對可能隱藏殘火處
所加強清理、降溫引起復燃,並以火災鑑定人周芳邦於刑事庭之證詞、火災調查鑑定書、證人田傳進之證詞等為據,然查:
1.證人周芳邦於刑事案件中固曾證述:「二次火災的復燃是因為第一次火災沒有完全撲滅,5號天花板沒有完全撲滅而引起復燃的。」(臺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235號卷第49頁反面筆錄),然周芳邦於同案簡上案件再證述:「(問:因為同巷弄3號與5號住宅第二次火災的時候,照資料應是沒有燒到上址7號房屋對不對?)你們講第二次火災是比較嚴重一點,其實它只是冒煙,那個樑柱裡面就是有一點冒煙,消防隊去就是把它戳破,你看照片就可以看得出來,它其實也不是燒什麼東西。…你們是有分一次火災、二次火災,依我們來講起火原因本來就是這樣一連貫看的,而且那時屋頂裡面的樑柱冒煙,他(即消防隊員)把它戳破…怎麼樣說火災原因,說實在是很難看,你很難另外再看那一次火災的原因。(問:…那第二次火災的原因呢?)說實在很難判斷。…(問:有沒有辦法從照片裡面去區別第一次火災引發哪些損害,第二次火災引發哪些損害?)因為二次我都有拍,他只是把它戳破,然後會造成一些下面的毀損,下面其實都沒燒,只是上面東西掉下來,就造成壞掉。就同巷弄5號住宅來講,看(鑑定書)第35頁編號第21號照片,那是7月21日照的,編號第21號照片就是7月22日照的。那其實也沒有什麼差別,就是屋頂把它戳破而已,就是裡面冒煙這樣而已。…(問:所以你說編號第21號照片,在屋頂的破掉是因為你們救火把它戳破的,不是燒的?)對。因為它在裡面冒煙,根本下面沒有辦法射水,只能把它戳破,讓它掉下來,再把它弄熄而已,那是一點點的火星而已。」(臺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筆錄)。
2.據上開證人周芳邦之證述、證人田傳進於本院之證述,與鑑定書所附照片之煙燻情況,可知第二次火災係5號房屋之屋頂樑柱冒煙、煙燻,尚未至火焰燃燒之程度。證人劉國芬雖證述其對面鄰居說有看到火光,通知 伊離開 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然考量證人劉國芬之房屋受火災波及,於火災發生當時情緒緊張激動,且係聽對面鄰居轉述,故就第二次火災發生當時之狀況,應以證人周芳邦、田傳進及鑑定書所載僅有冒煙、煙燻等情狀,較為可採。又火災之發生有其一定要件,即須有可燃燒之物質、一定之溫度、氧氣等條件之相互作用,第一次火災翌日從5號房屋樑柱再度冒煙,產生第二次火災,亦即已達火災發生之條件,而具備燃燒之物質(樑柱為木材)、一定溫度(第一次火災後之餘溫延續增溫),經過約11小時之作用再度冒煙,故鑑定人周芳邦原證述此係第一次火災5號天花板沒有完全撲滅而復燃,已如前述,惟此復燃之狀況,依本件火災現場建築物結構,尚難期待消防隊員於第一次火災後,須將未損部分之屋頂天花板全部勾除灑水,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第二次火災縱為復燃,其責亦不可歸咎於被上訴人。
3.上訴人另以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與本案雷同,二次復燃為被上訴人責任云云。然查,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記載該案鑑定人證述:「…建物屋頂是屬於金屬烤漆浪板覆蓋,火災發生時煙熱難以排出建物外,容易導致煙熱蓄積在天花板或縫隙內流竄,且房屋是達70餘年的老舊連棟木造建物,各戶於不同時期以不同木質材料裝修隔間並搭建鐵皮屋頂,火載量及易燃性相對較大,各棟建物裝潢隔間未達樓板或屋頂,頂樓天花板上端空間係屬連通,且建築結構未有防火構造及防火區劃,以致煙熱在天花板內及隙縫內流竄造成。」則該案之房屋結構,與本件房屋係橫向樑柱相通,以磚牆相隔,樑柱下方再有天花板等情狀不同,且該案另有復燃後延誤出動救災之情事,尚難認本件應與該案採取相同結論,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第一次火災之殘火處理,並無疏
失,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又本件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然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係其因調解分別給付黃徐茅、劉國芬之80萬元、12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575,000元,惟證人黃徐茅於本院明確證述此部分請求權不願意讓與上訴人(本院卷二第128頁反面),又黃徐茅、劉國芬係因99年7月21日火災(第一次火災),上訴人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刑事犯罪為由,於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嗣以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09號成立調解,且調解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附帶民事、調解等卷宗查核明確,因此上訴人於上開調解之際,難認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殘火處理無疏失,已如前述,上訴人因調解所為賠償,自無可能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因被上訴人無須就第二次火災負賠償之責,自無所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賠償,而受有對黃徐茅二人債務減少之利益,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應併駁回其追加。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火災歸責事由、債權讓與、損害數額等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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