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49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明俊
       王采汝
被   告  彭湘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10817號),本院於民國
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46元,及其中新臺幣92,150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
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
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
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月28日止,當時本金部分尚欠新臺幣(下同)92,
150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
銀行138,846元,現新光銀行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據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函文、信用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帳單明細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
,亦未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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