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2052號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 李欣樺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52號被告 陳重宏 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李欣樺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重宏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13057、17305號起訴在案,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陳重宏自民國105年11月16日至106年2月24日前某日接續向告訴人 楊竣憲 、 林桂朱施 以詐術,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李欣樺為被告之配偶,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16日交付90萬元、106年1月間交付70萬元予李欣樺,共計160萬元,此部分款項為被告詐欺所得,業經李欣樺前後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記得105年11月間,陳重宏曾經拿了100萬元現金給我,告訴我『這是 楊峻憲 (綽號 小胖 )等人處理法律問題,我先拿一些錢回來。』後來我就將100萬元現金中的20萬元存到我的郵局帳戶、20萬元存入我女兒 陳芊妤 的郵局帳戶內,其餘的錢我就做為家用或存入我在合庫商銀的帳戶內」、「105年11月16日拿了90萬元給我,他說他賺了150萬元回來,60萬他自己留。106年1月間拿了70萬元給我,後面有拿錢給我,他是說他賭博贏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3057號卷㈠第83頁、第107頁),並有李欣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127號卷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李欣樺本件詐欺案件而無償取得160萬元。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陳重宏前開行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實施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李欣樺。是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前已行準備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到庭參與沒收程序(按經本院訂於107年10月1日進行審理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