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22號上訴人 林盈蓁 被上訴人 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2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5年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係由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順益汽車公司名義為之,上訴人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亦為順益汽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既是順益汽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惟查,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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