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愫珍選任辯護人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923號、107年度偵字第2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愫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ACZ-9951」,應更正為「ACZ-5591」。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愫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24頁、第3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高雄市 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699號調解書及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第41頁、第4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23號107年度偵字第2570號被告詹愫珍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104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愫珍明知己患有癲癇,本應注意癲癇發作將影響安全駕駛,不得駕車上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民國106年9月1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正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正義路321號時,適有 余雅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昱軒楊棨翔 ,在正義路平交道前停等火車經過,然詹愫珍竟因癲癇發作而失去控制能力,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上開機車,並將機車拖行至平交道上,致楊昱軒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嚴重肺挫傷併血氣胸、嚴重肝撕裂傷、脾臟挫傷合併出血、右側骨盆骨折及髖關節骨折、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送醫治療後,仍於106年9月5日20時4分宣告死亡。復詹愫珍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持續前進(涉犯肇事逃逸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正義路與文昌路口,陸續追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CA-325號營業小客車(此部份無人傷亡),嗣因路人 吳靜媚王世博 見詹愫珍駕駛之車輛,因持續發生追撞而車速減慢,主動以其等駕駛之車輛將詹愫珍之車輛攔停,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昱軒之父母即 楊嘉鈞 、余雅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愫珍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知悉其罹患癲癇,且│││查中之供述│隨時可能失去意識、恍神││││之事實。││││2.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直行在正義路上,且在││││正義路上失去記憶之事實││││。│├──┼───────────┼────────────┤│2│告訴人余雅芳於警詢及偵│1.其所騎乘之機車有於上開│││查中之指訴│時、地遭被告追撞並拖行││││至交流道之事實。││││2.其所搭載之乘客楊昱軒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3│同案告訴人 李軒逸韋俊 │被告駕駛車輛沿正義路由北│││任、 陳仁柏蔡育堯 、徐│向南方向行駛,在平交道前│││譽容、 陳和清葉傑銘 於│追撞多輛汽機車,並穿越平│││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交道繼續往前行駛之事實。│├──┼───────────┼────────────┤│4│證人即目擊者吳靜媚於偵│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沿正義路│││查中之證述│由北往南方向高速行駛穿越││││平交道,且在保險桿處卡著││││一台摩托車,嗣在正義路與││││文昌路口又陸續與車輛發生││││追撞,因而減速,遂遭證人││││攔停之事實。│├──┼───────────┼────────────┤│5│證人即被告主治醫師 張瓊 │1.被告於104年4月間因騎│││之於偵查中之證述│車時突然昏倒而到院求診││├───────────┤,並經診斷罹患顳葉癲癇│││被告提出之 高雄長 庚紀念│之事實。│││醫院病歷0份│2.證人張瓊之醫師曾提醒被││││告避免獨自開車、騎車之││││事實。││││3.被告於車禍後曾接受檢查││││,且檢查結果呈現癲癇發││││作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情形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損狀況。│││、二、現場照片90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7│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被害人楊昱軒因本案車禍身│││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亡之事實│││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二、核被告詹愫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詹愫珍於前揭時、地駕車,並另與告訴人 韋俊任林泉陳敏芬 、李軒逸、蔡育堯、陳仁柏、 宋修谷徐譽容陳榮雄楊明諭 、陳和清、余雅芳騎乘之機車,及告訴人 林庭緯 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韋俊任受有下巴撕裂傷、右手腕扭傷、左腳踝扭傷之傷害;告訴人林泉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敏芬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後頸挫傷、左鎖骨骨折、右手肘擦傷、左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李軒逸受有右側後背挫瘀傷、左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蔡育堯受有左下肢挫傷及擦傷、左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仁柏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宋修谷受有左手肘挫傷、尾椎鈍傷等傷害;告訴人徐譽容受有頭部鈍傷、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榮雄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楊明諭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前胸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挫傷疑舟狀骨骨折、腰椎右側第一至第四橫突骨折、血尿等傷害;告訴人陳和清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4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余雅芳受有雙足多處擦傷、左膝上左足撕裂傷、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余雅芳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楊棨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擦傷及頸部擦傷、左手肘挫擦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庭緯受有雙足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乙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此部分依告訴人韋俊任、林泉、陳敏芬、李軒逸、蔡育堯、陳仁柏、宋修谷、徐譽容、陳榮雄、楊明諭、陳和清、余雅芳、楊棨翔、林庭緯等人之指訴,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韋俊任等人均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韋俊任等人亦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屬於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林恒翠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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