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木溪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03號、10
5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木溪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木溪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早上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宜蘭縣○○市○○路○段○○○號中森加油站前時,欲右彎進入加油站加油,其本應先靠機慢車道右側行駛且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始得右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疏未注意上情,即冒然自機慢車道左側逕向右方斜行欲右彎進入加油站,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準備之 林家榆 亦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約每小時66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林家榆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吳木溪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林家榆人車倒地後往前滑行,撞擊 葉倖希 所有違規停放於上開中森加油站前道路邊線外之紅磚人行道旁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倖希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左後保險桿,林家榆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顱骨骨折及腦挫傷、多處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血胸及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因全身多處創傷合併損傷後顱內出血及氣血胸致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2時24分許不治死亡。吳木溪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家榆之父母 林振道吳秀貞 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及第153頁至15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吳木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以:是被害人從伊車旁經過勾到伊的車,伊並無過失云云。本院經查:㈠被告吳木溪有於103年12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縣縣宜蘭市○○路○段○○○號中森加油站入口處前方時,與被害人 林家瑜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林家榆人車倒地後往前滑行,撞擊葉倖希所有停放於上開中森加油站前道路邊線外之紅磚人行道旁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林家榆受有頭部損傷併顱骨骨折及腦挫傷、多處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血胸及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因全身多處創傷合併損傷後顱內出血及氣血胸致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2時24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及相驗體證明書在卷足憑(103年度相字第44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5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本件事故究係如何發生乙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
行駛於宜蘭市○○路○段礁溪往宜蘭方向之機車道上,行至宜蘭市○○路○段○○○號之中森加油站前,正準備要右轉進入加油站,還沒有右轉進入加油站時,就有一部機車很快的從伊右手邊衝出來與伊發生擦撞等語明確(103年度相字第
444號卷第3頁),而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旁確係中森加油站入口處前之道路(103年相字第44
4號卷第21頁),故於案發之際,被告確係欲右轉進入加油站乙節,自信屬實。雖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伊當時係欲右轉進入加油站,然實際尚未右轉即遭被害人自側邊擦撞云云。惟:
⑴本院有於106年9月28日勘驗現場光碟片,勘驗結果如下:
於09:18:57時可見A車(即被告所騎乘機車)駛於慢車道上靠近分隔線處,嗣於09:18:58時,C車(即被害人林家瑜騎乘機車)駛於慢車道上靠近加油站與馬路的邊線上,嗣於09:18:59時見A車向右欲轉入加油站,車頭已有偏右朝向路邊的白色轎車,此時C車仍靠路邊邊線行駛行駛於A車後方,於09:19:00A車車頭靠近路邊邊線時,C車仍行駛於路邊線上,位置相較A車略後,瞬間二車相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故由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於案發時既已朝右偏轉,是其確已右轉乙節,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斯時尚未右轉云云,既與其於警訊中所述不一,且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不足採。
⑵另被告指稱:斯時係因被害人欲超車始發生擦撞乙節,然依
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騎乘機車自09:18:57分起迄車禍發生止,均係靠路邊邊線行駛,實未見被害人有為超越被告所騎乘機車,而有何偏離原行駛路線而欲超越前車之舉,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言:被害人車輛是在伊左後方或右後方,伊不清楚,雙方撞擊點在何處也不清楚,「可能」是對方車輛勾到伊等語,此益徵被告陳稱:係因被害人超車始肇致本件車禍乙節,純屬被告個人臆測,要無憑據,且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遽採。
㈢再者,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係於加油站入口處之道路,被告亦
坦言其本即欲右轉進入該加油站加油,已如前述,然由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行已近該加油站入口處時,其仍係行駛於機慢車道靠近與快車道分隔線處,而非靠近道路邊線上,衡諸常情,於斯時情狀,被告倘欲順利進入加油站,必快速右轉方有可能順利加油站,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09:18:59時始自機慢車道靠近快車道分隔線處開始右偏,於09:19:00之際,被告所騎機車即已靠近道路邊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處道路寬約2.5公尺,然被告僅花1秒之時間即越過,故被告係於行經案發地點,突右轉欲進入加油站乙節,洵堪認定。而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宜蘭市○○路○段○○○號,時間為早上9時許,車行川流不息,被告對其後方有機車乙節,當可預見,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其表示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然於警詢時已坦言:「我沒有看後面,所以不知道危險當時距離對方多遠」等語明確(103年度相字第444號卷第3頁),故縱被告確有顯示右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然被告未曾確認後方是否有來車,即逕行右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乙節,堪以認定。而被害人林家瑜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結論雖均為林家榆為肇事原因,而被告無肇事因素(103年度相字第444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及第105頁);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將本案送請國交通大學鑑定,鑑定結果亦認:「林家瑜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慢車道,違規自右側超越前行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吳木溪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104年度偵字第2202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惟查:
⑴首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
路就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部分:上開二會均係以被告之陳述、監視器畫面及現場圖示及照片認定本件被害人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然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係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駛慢車道,右轉彎從後遭被害人林家瑜撞擊」,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則係認「被害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方同車道車輛為肇事原因」,亦即就案發之際,被告究有無右彎及撞擊方式究竟為從後撞擊或由後擦撞乙節,上開二會鑑定意見仍有不同。而被告於騎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確有快速右彎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已如前述,然交通部公路就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此一客觀且基本事實全然忽略,是其鑑定結果所憑據之客觀事實已有不足,故其鑑定結果自難遽採;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依當場播放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認被告確有右轉彎,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言「我沒有看後面,所以不知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等語,惟鑑定報告就被告於右轉彎之際,是否有確認後方來車、是否突然右轉等情,漏未審酌,是其鑑定結果,亦難遽採。
⑵另就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部分,係審酌事故現場
圖、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現場照片,而推估被害人於車禍發生之際行車速度高達每小時66公里,此部分自屬有據,然該次鑑定報告另依監視器影像推論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慢車道,違規自右側超越前行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惟被告於行經上開事故地點,確有快速右轉彎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已如前述,然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就此一客觀且基本事實亦有疏略;再者,該鑑定報告係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騎乘機車高速自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越,兩車迅速倒地,然無論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當場播放現場監視器畫面抑或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均未見有前述被害人騎乘機車超越被告騎乘機車之情節,僅見兩車瞬間相撞,是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既忽略被告騎乘機車確有快速右轉彎之情,其單以監視器畫面認定被害人有超車,亦嫌速斷,是其鑑定結果,自亦難遽採。
㈤至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害人林家瑜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3年12月20日早上9時許,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且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要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林家瑜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故於被告在其前方突右轉之際,停煞不及而撞及。再者,以現場機車在瀝青路面刮地阻力系數0.53至0.65估算,保守粗估機車適地滑行總距為32.8公尺,推算足以讓在第二處刮地痕起點時速66.4至73.6公里之倒地機車減速至停止,又因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倒地前曾擦撞被告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過程中又撞及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故推斷被害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速度應高於每小時66公里,此亦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足憑,故足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過失程度較為嚴重,此至多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並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亦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而被告於本件犯罪發生後,即在場等候,並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附於103年度相字第444號卷第19頁),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即逕行快速右轉,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兼衡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狀及被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現為胃癌第四期患者,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函1份在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怡秀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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